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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21)条款

发布时间:2023-01-28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 本合同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在本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除未成年人的父母外,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本保险。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本保险的,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限定的限额,意外身故保险金总和的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指定或者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依法驾驶或依法乘坐保险单中载明车牌号码的机动车辆期间或为维护该车辆维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含第180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如果保险人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前已依本合同约定给付过意外伤残保险金,则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需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依法驾驶或依法乘坐保险单中载明车牌号码的机动车辆期间或为维护该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 0083-2013,如有更新,更新后标准执行)(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述伤残项目,保险人根据本合同及该《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被保险人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伤残评定标准》中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向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向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依本保险合同及《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的《伤残评定标准》中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已有伤残程度所对应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若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金额达到本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时,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振(含宫外孕)、流产(含人工流产)、分娩(含剖宫产)、疾病、药物过敏、猝死、中署、高原反应;

(五)被保险人因检查、麻醉、整容、内外科手术或药物治疗而导致的医疗事故;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八)恐怖袭击。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者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期间;

(三)被保险人醉酒或者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车辆驾驶员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五)被保险人在癫痫病发作期间;

(六)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七)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八)被保险人从事探险、车辆比赛、车辆表演等高风险运动期间。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期间内,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伤残保险金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将根据约定的保险金额和费率标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当在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不包括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需提供以下资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

4.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医学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遭受的意外伤害属于交通事故的,还须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申请意外伤残保险金,需提供以下资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部门授予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

5.被保险人发生的意外伤害的属于交通事故的,还须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保险人为驾驶人的还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十九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生效前,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保险人接到投保人的书面通知后30日内退还全额保险费,本合同的效力终止;在本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保险人接到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解除书面通知后30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本合同的效力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在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保险费发票;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释义

【合法有效】本合同所指合法有效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下同)、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判定依据。

保险人】指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者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醉酒】指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是否达到前述标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我们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确认是否属于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依照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规定的情形,被保险人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4)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5)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依照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规定的情形,指被保险人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的简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保险金申请人】指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医疗机构】指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普通部,但不包括观察室、特需医疗、国际医疗、联合病房、康复病房和干部病房以及附属于前述医院或单独作为诊所、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等或相类似的医疗机构。同时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有关医院管理规定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并且全日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和护理等服务。

【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批单或者批注中列明的医疗机构。

【未满期保险费】除另有约定外,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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