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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发布时间:2023-01-28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声明、批注、附贴批单以及其他有效文件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下同)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接受手术治疗需实施麻醉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或者组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须由其监护人作为投保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当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对因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者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当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指定或者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接受手术治疗时,因发生麻醉意外而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按照以下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遭受该麻醉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麻醉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款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约定项目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意外伤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遭受该麻醉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麻醉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标准编号为JR/T 0083-2013,如有更新,按更新后标准执行)中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附录《伤残等级给付比例表》中与该项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若至该麻醉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仍未完全确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合同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任何原因,被保险人身故或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投保前被保险人已有的伤害;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非麻醉原因;

(七)被保险人接受以美容、整容为目的的手术。

第七条  在下列任何情形下,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或癫痫发作期间;

(二)感染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阳性)期间;

(三)酗酒,或者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及其家属不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或者不配合治疗的行为;

(五)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

(六)紧急抢救手术期间。

保险金额

第八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于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为被保险人麻醉记录单记载的麻醉开始时间,终止时间为手术结束后第六个小时末。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合同自交清保险费之日起生效。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十七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不在此限。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应当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还须提供受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四)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公安部门)出具的麻醉意外事故证明;

(五)被保险人发生麻醉意外事故的医院出具的病历、手术医疗证明、麻醉记录单以及手术和麻醉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六)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的,除第(一)至(五)项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外,还需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

(七)申请意外伤残保险金的,除第(一)至(五)项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外,还须提供保险人认可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报告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遭受事故的,保险人有权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申请人、有关医疗机构等进行调查和检查(包括提请作必要、合理的解剖检验),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申请人等应当予以充分配合。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发生以下任何情形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一)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金申请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前款约定的任何情形致使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应当退回。

第二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且保险期间开始前,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期间开始后,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

释义

麻醉意外:指在麻醉过程中,医务人员按规章制度和有关技术操作规程工作,仍发生的、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事故。

艾滋病: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病毒的简称。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其定义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艾滋病病毒或者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者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人。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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