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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速公路通行费用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发布时间:2023-01-28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人为符合ETC卡发行方要求的ETC卡登记人,即购买ETC卡用于消费支付的依法成立的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三条 ETC卡发行方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专指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投保人机动车辆使用ETC系统在高速公路通行而产生拖欠高速公路通行费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向被保险人支付该投保人未清偿的欠款。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机动车辆的ETC卡已存在余额低于规定预警值或已存在欠费情形且未清偿时,却未采取措施暂停该机动车辆ETC卡使用的;

(二)被保险人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机动车辆的ETC卡已存在余额低于规定预警值或已存在欠费情形且未清偿时,却未采取措施对该ETC卡绑定的支付账户进行扣款的;

(三)被保险人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机动车辆的ETC卡已存在欠费情形且未清偿时,被保险人未依据其内部发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催收或变相放弃催收的;

(四)投保人机动车辆的ETC卡存在未按照被保险人内部发卡管理办法规定或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议约定或ETC卡使用合同约定设定预警值、初次充值金额低于预警值、未绑定投保人支付账户等情形之一的;

(五)未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擅自变更ETC卡使用合同的;

(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ETC卡使用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撤销或解除、未实际履行的;

(七)机动车辆实际通行信息(包括但不限于:ETC卡号、车牌号、车架号、驾驶证号、出入高速公路时间等)与ETC系统记录的信息不一致,且导致无法判定该机动车行驶数据真实有效的,经核实无误的除外。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政变、暴动、民众骚乱;

(二)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爆炸、核辐射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地震、海啸或其他不可抗力;

(四)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

(五)政府征用。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不履行清偿义务所造成的罚款、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赔偿金;

(二)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三)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四)依据本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或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有关协议约定的按比例计算赔偿额之外的其他损失以及保险人依据与被保险人的约定有权从应付赔偿额中进行扣除的金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投保人机动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入口起始至离开高速公路出口后三十日止,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十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本保险的保险金额为投保人机动车辆使用ETC卡在高速公路通行后所产生的过路费金额,具体金额在保单中载明。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同时载明免赔额与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中较高者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保险人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条款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若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及时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对因此产生的利息或经保险单载明可能产生的罚息、违约金及赔偿金等其他相关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若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则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十九条 投保人有义务保证其名下机动车辆的ETC卡与支付账户正常绑定及使用,保持该支付账户有足够的余额用于偿还因其机动车辆使用ETC系统通行而产生的欠款。但投保人违反该义务不影响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赔付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有义务依据法律法规对投保人行驶机动车辆信息进行记录,对欠费的投保人机动车辆采取暂停ETC卡使用或将其列入限制高速公路行驶黑名单等限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有义务当投保人名下机动车辆ETC卡已存在欠费情形或余额未达到规定预警值时通知投保人充值或对该ETC卡绑定的支付账户进行扣款。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合同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要求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ETC卡用户协议;

(二)投保人机动车辆的欠款记录清单;

(三)投保人机动车辆基本信息及保险期间行驶记录、出入收费站信息;

(四)对ETC卡绑定的支付账户的扣款信息;

(五)投保人机动车辆ETC卡暂停使用证明;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始终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尽职尽责地履行双方ETC卡使用合同及附属合同约定(或有)的职责与承诺,采取所有合理措施保证双方ETC卡使用合同的正常执行,不因本保险合同的存在而放弃应有的审慎或怠于行使权利。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依法行使追索权时,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允许保险人全程参与。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的赔偿按照投保人高速公路欠费金额,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的赔偿以投保人未清偿欠款部分为计算基础,具体公式为:

保险赔款=投保人未能偿还的欠款金额扣除免赔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一)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责任终止,但不退还保险责任终止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所收所有保费

释义

三十七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二)ETC系统:指通行机动车辆以不停车、电子缴费的方式通过收费站道的系统,全称Electronic Toll Collection。

(三)ETC卡:指记载用户和机动车辆信息,用于非现金方式支付高速公路通行费、可在全国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中使用的CPU卡或电子标签。

(四)电子标签:指具有信息存储和微波通信应答功能,配置了CPU卡读写接口的车载设备。

(五)高速公路中国交通部《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高速公路“能适应年平均昼夜小客车交通量为25000辆以上、专供汽车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

(六)预警值:ETC卡的最低预存金额。卡内资金若低于该金额,则发卡机构有权向该卡绑定的支付账户进行代扣,以补足最低预存金额。

(七)支付账户:指借记卡、信用卡银行账户或微信支付、支付宝等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虚拟账户。

(八)间接损失:指投保人造成被保险人损失,致使被保险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未来财产利益的损失。

(九)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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