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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款支付保证保险条款

发布时间:2023-01-28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有效保险凭证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与被保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的当事人,即建设工程的发包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依法与建设工程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相应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当事人,即建设工程的承包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向被保险人履行工程合同款支付义务的,对于该工程合同款欠付纠纷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且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终结后被保险人仍未获清偿的工程合同款,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谋反、政变;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洪水、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力; 

(五)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七)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犯罪行为。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交易基础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被解除的; 

(二)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采用欺诈、串通、贿赂或变相贿赂等手段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三)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恶意串通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四)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而事先未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的; 

(五)被保险人未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义务导致投保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工程合同款支付义务的; 

(六)被保险人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未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的已竣工工程向投保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或者被保险人申请保险赔偿时已经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 

(七)工程合同款欠付纠纷尚未经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已经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但被保险人未申请强制执行,或者被保险人已申请强制执行,投保人以及其担保人财产仍不足以偿付全部欠付工程款,但法院未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生效裁定的。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款支付以外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二)被保险人的任何间接损失以及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的任何损失; 

(三)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因纠纷产生的任何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 

(四)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合同款支付以外的纠纷所致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五)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六)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金额; 

(七)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金额和免赔率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合同款支付有关约定为基础,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绝对免赔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效之日起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起期之日起(二者以后发生者为准),至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终期之日止(二者以先到者为准),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日期为准,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十一条 保险期间届满,工程建设项目无法竣工的,经投保人申请并经保险人、被保险人同意,保险期间根据投保人申请的期限予以延长,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人的要求缴纳保险期间延长部分对应的保险费,并由保险人出具批单。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开展与本保险合同相关的业务,应遵守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若存在有关规定的,应取得主管部门的审批、认定资格。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答复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七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投保人资质证明文件或相关监管机构同意投保人开办有关业务的证明材料;

(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三)被保险人相关信息;

(四)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成立、不生效。 对于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选择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一)投保人与所投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业务经营范围、经营情况发生重大改变;

(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合同内容发生实质性改变,包括合同主体变更、权利义务修改等;

(三)投保人履约能力发生重大变化,履约风险显著增加。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并协助保险人了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如发现投保人存在违约风险,或有任何其他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况,被保险人应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一条 若在投保时有相关约定,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向保险人申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相关业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进展情况、合同款支付进展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该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当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失情况和处理情况;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有效保险凭证;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及有关的所有文件;  

)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启动索赔程序,产生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发生工程质量争议而引起投保人拒绝向被保险人支付合同款的,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应先向保险人提供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监理人或法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的检测报告,或者提供已生效的司法判决或仲裁裁决。否则,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损失为基础: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有效保险金额内,按被保险人实际损失扣除保险单载明的按免赔率计算后的金额进行赔偿,有效保险金额即保险金额减去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已支付的所有保险赔款总额。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若另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投保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仅按照本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与所有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因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并有权请求赔偿资金占用等损失。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赔偿后,有权处置投保人提供的担保物,以清偿保险赔款。对不足以清偿保险赔款的部分,保险人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继续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保险单中约定: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生效后,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书面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解除保险合同时的有效保险金额内,按日比例退还未满期部分的保险费。保险合同因工程提前竣工而提前终止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指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当事人约定具有约束力的文件,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以及其他合同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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