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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建造保险条款

发布时间:2021-10-24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船舶建造保险条款

 

第一条  总则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凡获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依法设立的具有合格资质的船舶建造单位以及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第二条  保险责任

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下列损失和费用,负责赔偿:

1.保险船舶在船厂建造、试航和交船过程中,包括建造该船所需的在保险价值内的一切材料、机械和设备在船厂范围内装卸、运输、保管、安装、以及船舶下水、进出坞、停靠码头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l)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2)工人、技术人员、船长、船员及引水人员的疏忽过失和缺乏经验;

(3)船壳和设备机件的潜在缺陷;

(4)因船台、支架和其他类似设备的损坏或发生故障;

(5)保险船舶任何部分因设计错误而引起的损失;

(6)在保险船舶下水失败后为重新下水所产生的费用;

(7)为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对船舶搁浅后为检查船底而支付的费用,即使没损失,保险人也予负责。

2.对于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1)共同海损牺牲和分摊;

(2)救助费用;

(3)被保险人在事先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后,为争取限制赔偿责任所支付的诉讼费用;

(4)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如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对本款所列各项的责任或费用,按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下列各项,保险人不予负责:

1.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2.对设计错误部分本身的修理、修改、更换或重建的费用及为了改进或更改设计所发生的任何费用;

3.由于被保险人对雇佣的职工的死亡、伤残或疾病所应承担的责任和费用;

4.核反应、辐射或放射性污染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5.由于战争、敌对行为、武装冲突、炸弹的爆炸、战争武器、没收、征用、罢工、暴动、民众骚动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以及任何人的恶意行为或政治动机所引起的任何损失;

6.建造合同规定的罚款以及由于拒收和其他原因造成的间接损失;

7.由于任何国家或武装集团的拘留、扣押、禁制,使航程受阻或丧失;

8.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责任和费用。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保险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内从保险船舶建造开工之日或上船台之日起生效,直至保险船舶建成交付订货人或船舶所有人或保险期间满期时止。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

在投保前已分配在船上的原材料和机械设备,自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起期日开始时生效。

在保险开始生效后分配或交付给建造人的原材料和机械设备,自分配或交付时生效。

在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若提前交付给所有人满一个月者,保险人可退还被保险人规定的保险费,不足一个月者不退费。如超过保险期间交付,必须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展延保险期间手续。展期满一个月者,保险人应收规定的保险费。不足一个月者不加收保险费。

第五条  承保区域

1.建造期间:限于造船厂范围内。建造船舶所需的材料、机器、设备在造船厂范围以外的任何运输、装卸、保管和建造船舶在造船厂范围以外的任何拖航必须事先通知保险人并交付规定的保险费后方予负责;

2.试航、交船期间:20,000总吨以上的船舶的单程自航距离限于500海里,1,000总吨至20,000总吨船舶的单程自航距离限于250海里,1,000总吨以下船舶的单程自航距离限于100海里。如超过上述距离,必须事先通知保险人,并交付规定的保险费后方予负责。

第六条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保险价值为船舶的建成价格或最后合同价格。保险金额应按保险价值确定。被保险人如以暂定价值作为保险金额投保,应在船舶建成或确定最后合同价格后通知保险人调整保险金额。对暂定价值超过或低于保险价值的部分,保险人按比例加收或退还保险费。

如果保险价值超过暂定价值125%时,本保险对任何一次事故或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的保险船舶损失的赔偿总额,以暂定价值的125%为限。但由于保险船舶改变设计、装修或改动船型、原材料变更所引起的船舶造价的变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 保险人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批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批单。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按照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1.被保险人投保时应提供建造合同副本和建造进度表等文件;

2.被保险人应遵守有关安全法令。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避免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代表有权对船舶的建造情况进行查勘,被保险人应提供便利,对保险人代表提出的防损建议,应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

3.保险船舶发生本保险单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救护,防止损失扩大。对被保险人因此而支付的合理措施费用,保险人可予偿付,但以不超过受损保险项目的保险金额为限。如需进行修理时,应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

4.保险船舶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5.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索赔。如果第三者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诉讼时效;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被保险人必须依法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益受到损害,保险人可相应扣减赔款。

第九条  赔款处理

1.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2.被保险人索赔时,应以书面说明事故经过、原因,并提供损失清单、发票、检验报告及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如涉及附加险中的第三者责任,还须提供向责任方追偿的有关函电及其他必要单证或文件。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保险人在60天内进行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赔偿义务。

3.保险人负责赔偿合理的配件和修理费用,并且不扣除以新代旧的折扣。

4.对保险船舶由于每一事故引起的部分损失,包括施救费用、船舶碰撞、清除保险船舶的残骸等。保险人应付的赔款均须扣除保险单所规定的免赔额。损失如在免赔额以下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在两个相连续的港口之间一个单独航程中,由于恶劣气候所致的损失索赔,应被视为一次意外事故。

5.保险船舶试航时,在预计返回建造地点日期起超过六个月,尚未得到它的行踪消息。即构成船舶的失踪。船舶失踪或船舶遭受损失后,其估计救助、修理和其他必要支出的费用将超过保险船舶的保险价值时,均可视为全部损失。在保险船舶受损后未及时修理,又遭受全部损失,保险人只赔付一个全部损失。

6.对任何保险事故的索赔期限,不得超过交船后三个月。

第十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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