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发布时间:2021-10-24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下同)规定的个人和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下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依法提供专业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单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提供专业服务时,因一般过失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由委托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委托的顾问、承包人、分包人或代理人提供专业服务时,因一般过失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由委托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被指控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或侵犯其知识产权、名誉权、隐私权的;

(七)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违反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义务或发行招股说明书等有关文件;

(八)被保险人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产品导致的产品责任;

(九)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的场所内发生的意外事故。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二)被保险人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三)与被保险人存在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或法人或被保险人之间提出的赔偿请求;

(四)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账册、报表、电子数据等资料损毁、灭失、删除、误置或遭盗窃抢夺的,由此产生的恢复费用;

(五)被保险人超出其营业执照或执业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无有效营业执照或执业许可证期间提供专业服务造成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超出委托人的授权范围提供专业服务造成的损失; 

(七)未经被保险人指派,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私自接受委托造成的损失;

(八)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专业服务造成的损失;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和根据免赔率计算的金额;

)根据本条款其他部分内容中的相关约定,保险人应不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各种情形下的损失、费用或责任,或保险人有权予以扣除、减少的部分;

(十)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责任。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和累计法律费用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合同中同时载明了免赔额与免赔率的,赔偿计算时应扣减的金额以免赔额与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中的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六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提供专业服务范围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按约定足额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委托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或得知可能产生损害赔偿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就损害赔偿请求与保险人进行协商。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委托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自支付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获得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批单、保险费发票;

(二)被保险人的有效执业许可证书、营业执照及其工作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

(三)委托合同及委托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书面证明;

(四)能够确定被保险人责任及赔偿金额的有关法律文书或经保险人同意的被保险人与委托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赔偿金支付凭据;

(五)保险出险或索赔通知书;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委托人或其代表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按照本条款第二十四条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金额后计算赔偿;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三)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本条第(一)、(二)款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对于多次事故产生的法律费用总和不超过累计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的10% 。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给委托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委托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委托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委托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委托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委托人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达到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专业服务:指保险单中载明的专业服务范围。

关联关系包括:(一)任何被保险人直接或间接持有20%或以上权益的实体;(二)任何直接或间接持有被保险人20%或以上权益的自然人或实体。其中,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股权及表决权。

工作人员:指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自然人,但是不包括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包括顾问、承包人、分包人或代理人。

一般过失:是一般人都能预见,作为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预见到但轻信不会发生而造成事故或损失的一种主观心态。

重大过失: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的较高要求,甚至连一般人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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