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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速公路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

发布时间:2024-01-09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认可的书面或者电子协议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年龄在0周岁至100周岁(含)、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时年龄为0周岁的,应当为出生满30日(含第30日)且已健康出院的婴儿。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在本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除未成年人的父母外,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本保险。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本保险的,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限定的限额,意外身故保险金总和的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或者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在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的高速公路上依法驾驶或乘坐保单载明的机动车辆期间,或为维护该车辆维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依照交通规则在高速公路上临时停放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含第180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如果保险人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前已依本合同约定给付过意外伤残保险金,则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需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

在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的高速公路上依法驾驶或乘坐保单载明的机动车辆期间,或为维护该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依照交通规则在高速公路上临时停放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6号,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述伤残项目,保险人根据本合同及该《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被保险人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并按《伤残等级给付比例表》中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向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伤残等级给付比例表》

伤残等级

给付比例

伤残等级

给付比例

一级

100%

六级

50%

二级

90%

七级

40%

三级

80%

八级

30%

四级

70%

九级

20%

五级

60%

十级

10%

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向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依本保险合同及《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的《伤残等级给付比例表》中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已有伤残程度所对应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程度时,应首先根据《伤残评定标准》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程度不同,则保险人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两项或两项以上伤残程度时,如果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参与了两次或两次以上伤残程度的构成,则保险人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的伤残程度所对应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果后次伤残程度所对应的给付比例比之前任何一次伤残程度所对应的给付比例都高,则保险人给付后次伤残程度所对应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时需扣除之前累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保单载明的机动车辆中每一座位累计给付的保险金总额以本合同每一座位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总额达到每一座位保险金额与本保单载明机动车辆核定座位数的乘积时,本合同终止,核定座位数以机动车行驶证核定载人数为准。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或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扒车、跳车行为;

(五)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超速、超载、超限引起的意外伤害;

(六)人工直接供油引起的意外伤害;

(七)被保险人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症、人工受孕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

(八)被保险人罹患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食物/药物过敏、病毒或细菌感染(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感染不在此限);

(九)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十)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一)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二)恐怖袭击。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无论宣战与否)、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者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期间;

(三)被保险人醉酒或者受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五)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六)被保险人作为职业运动员在参加训练或比赛期间;

(七)被保险人作为军人(含特种兵)、警务人员(含防暴警察)在训练或执行公务期间。

保险金额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每一座位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可按单次投保,也可按期间投保,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按期间投保的,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第十条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单载明的保险责任期间时间为准,但本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最长不超过本合同的保险期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给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条约定缴清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对本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且能证明相关人身损失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公安部门、司法部门、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或其它相关证明;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9.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司法部门、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伤残评定标准》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现行有效法律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成立后将持续有效,直至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或达到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

第二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全额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约定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若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现金价值为零。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需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原件: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解除合同申请书;

(三)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释义

【合法有效】本合同所指合法有效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下同)、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判定依据。

【周岁】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满30日(含30日)为零周岁,此后每到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生日当天时增加一岁,不满足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2020年9月1日,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为0周岁,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为1周岁,以此类推。

【高速公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14)规定:高速公路为专供汽车分向行驶、分车道行驶,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

【机动车辆】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但不包括摩托车、特种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

【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

【醉酒】指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但不限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是否达到前述标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我们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确认是否属于酒后驾驶。

【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驾驶资格证书;

(二)驾驶与合法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三)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四)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五)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的;

(六)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

(七)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发生保险事故时没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制度的规定进行登记并领取机动车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牌证等法定证件。包括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办理行驶证或者行驶证在申办过程中的;

(二)机动车行驶证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三)未在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内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现金价值】现金价值=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保险金申请人】指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医院】指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公立医院,但不包括观察室、联合病房、康复病房和干部病房以及附属于前述医院或单独作为诊所、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等或相类似的医疗机构。同时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有关医院管理规定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并且全日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和护理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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