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

发布时间:2023-01-28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或者其他投保文件、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批注、附贴批单以及其他有关约定书等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保险标的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范围

第三条 凡在国内经公路运输符合国家规定的货物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四条 下列货物非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第五条 下列货物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他动物。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装载于本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上的保险标的所遭受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因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海啸、洪水、地陷、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

(二)由于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

(三)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

(四)液体货物因受碰撞、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受碰撞、挤压导致液体渗漏而造成保藏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

(五)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

(六)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必要的直接合理费用。

责任免除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行动、罢工、骚乱、暴动;

(二)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四)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五)保险标的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霉烂变质、包装不善;

(六)违章装载货物及从事非法运输;

(七)被保险人或驾驶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八)盗窃、抢劫。

第八条 对于下列情况下因任何原因发生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部门同意,持未检验的驾驶证驾车;

(二)承运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同时载明免赔额与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中较高者为准。

责任起讫期

第十二条 保险期限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一年;保险人实际的责任起讫期是指在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每次运输的保险责任起讫期,即自被保险货物装上承运车辆离开保险单载明的起运地最后一个仓库货储运处所起,至承运车辆到达保单载明目的地第一个仓库货储存所时终止。

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第二十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效力,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运输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保险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照承运人在保险事故中根据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承运人对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低于保险金额的,按承运人的实际赔偿责任计算保险赔偿金额;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高于保险金额的,最高保险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在保险金额以外,因施救或保护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单独计算,但是累计不能超过保险金额的20%。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赔偿后,其保险金额应当相应减少,被保险人需恢复保险金额时,应补交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

第二十六条 定期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人一次赔款金额等于保险金额时,或保险单上注明的承运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被保险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货物发票、运单以及与确定损失金额有关的单据;

(四)公安部门的事故处理书和确定事故责任的证明,以及出险当地保险人机构的查勘报告;

(五)货物损失的检验报告及损失清单;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能提供上述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双方协商同意,保险人可将其享有的保险财产残余部分的权益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可在保险赔偿金中直接扣除。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退还投保人未满期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责任开始后,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申请保险合同解除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释义

【未满期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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