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5-12
总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女性特定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合同的成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经保险人同意承保,本保险合同成立。
第三条 被保险人
除另有约定外,年龄在16周岁至6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的女性在职人员,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在保险单签发时,被保险人的人数应占投保人中符合被保险人条件成员总数的75%(含75%)以上或不得少于3人。
第四条 投保人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责任
本保险合同分为女性特定疾病保险责任(必选责任)和女性特定原位癌保险责任(可选责任),投保人在投保必选责任的前提下,方可选择投保可选责任。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可选责任,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或批单所载为准。若保险责任未在保险单或批单中载明,则本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女性特定疾病保险责任(必选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国大陆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被首次确诊初次罹患原发性乳腺癌、原发性卵巢癌、原发性输卵管癌、原发性子宫体癌、原发性子宫颈癌及原发性阴道癌中的一种或多种,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明的女性特定疾病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给付女性特定疾病保险金。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和本条第(二)项保险责任(在已选择投保的情况下)全部终止。若该被保险人曾领有本条第(二)项约定的保险金,则本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女性特定原位癌保险责任(可选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国大陆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被首次确诊初次罹患乳腺原位癌、卵巢原位癌、输卵管原位癌、子宫体原位癌、子宫颈原位癌及阴道原位癌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明的女性特定原位癌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给付女性特定原位癌保险金。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不得高于本条第(一)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首次确诊初次罹患上述癌症(含原位癌)的时间以病理检查报告首次确诊初次罹患结论时间为准。
责任免除
第七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投保前曾患有或已患有本保险条款第六条所列明的六种原发性癌症或六种原位癌中的一种或多种;
(二)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确诊罹患本保险条款第六条所列明的六种原发性癌症或六种原位癌中的一种或多种。
如发生本条责任免除情形,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保险期间和不保证续保
第八条 保险期间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九条 不保证续保
本保险合同为不保证续保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人申请投保,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十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保险合同的女性特定疾病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女性特定原位癌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由保险人、投保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保险期间内不能进行变更。
第十一条 保险费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依据约定的保险金额和费率标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否则,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明确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保险单和保险凭证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及时核定、给付义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先行支付义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九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条 年龄的确定及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必须符合年龄要求。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若发生错误,保险人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与该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变动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新增被保险人应适用本保险条款第六条关于等待期的规定。等待期从保险人出具批单之日起算,并按约定增收保险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低于符合被保险人条件的在职人员的75%(含75%)或人数低于3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但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仍应履行及时通知义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四)被保险人治疗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机构指定医院出具的附有组织病理学检查、血液检验及其它科学检验诊断报告书及病历;
(五)用人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
(六)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七)若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四条 合同争议的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的处理,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保险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第二十五条 合同解除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保险费发票;
(四)投保人单位证明;
(五)保险人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合同终止
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时,本保险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一)保险期间届满;
(二)因本保险合同条款所约定的情况而终止效力。
释义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等待期:指自保险合同生效日起计算的一段时间,具体天数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除另有约定外,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为等待期。
以下情形,无等待期:
保险期间届满前30日内,投保人重新向保险人申请投保,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成功投保。
医疗机构:指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的总称,包括以下要素: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24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此处医疗机构必须处于中国大陆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等级为经卫生行政部门评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包括保险人认可的与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相同规模的医院。
首次确诊初次罹患:指自被保险人出生之日起第一次经医院或指定医疗机构确诊患有某种疾病,而不是指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后第一次经医院或指定医疗机构确诊患有某种疾病。
原发性乳腺癌、原发性卵巢癌、原发性输卵管癌、原发性子宫体癌、原发性子宫颈癌、原发性阴道癌原发性癌:原发器官部位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病灶经组织病理学检查(涵盖骨髓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WHO,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的恶性肿瘤类别及《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O-3)的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3、6、9(恶性肿瘤)范畴的疾病。
下列疾病不在原发性乳腺癌、原发性卵巢癌、原发性输卵管癌、原发性子宫体癌、原发性子宫颈癌、原发性阴道癌的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被保险人发生所述疾病,应当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原位癌:粘膜上皮层内或皮肤表皮内发生重度非典型增生,已经累及上皮全层,但尚未侵破基底膜而向下浸润生长者。
未满期保险费:除另有约定外,按照下述公式计算未满期保险费: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m/n),其中,m为保险合同已生效天数,n为保险期间的天数,生效天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保险金申请人:指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有效身份证明:指由中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Copyright © 2021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未经许可不得复制、转载或摘编,违者必究! ICP许可证号 鄂ICP备1200376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