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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车行李物品损失保险条款

发布时间:2023-01-28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对本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自然人或组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封闭的车厢内部及后备厢存放的随车行李物品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保险标的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下列行李物品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水晶制品、玻璃制品、瓷器、陶具、家具、古董、古币、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银行信用卡、证件、图章、文件、书籍、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内储存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物品;

(三)录制于磁带、存储卡、磁盘CD、软件、记忆棒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

(四)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出厂时的已有设备及配置,以及另外自行加装的车载电话、行车记录仪、GPS、电视、音响设备及制品、电脑及软件等固定设备;

(五)国家明文规定的违禁物品、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危险物品;

(六)动物、植物、微生物及其标本;

(七)用于商业、科研和贸易目的的货物或样品。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毁,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雷击、冰雹、暴风、暴雨、洪水;

(二)地陷、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

(三)火灾、爆炸;

(四)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倾覆、行驶中坠落、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五)码头、桥梁和隧道坍塌;

(六)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在行驶中及在停车场、居住区的院内停放期间,遭受外来的盗窃、抢劫、哄抢,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满90天未能查明下落;

(七)因受碰撞、挤压而造成包装完好的保险标的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开裂致使保险标的散失的损失。

第六条 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直接费用(以下简称“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非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乘车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七)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八)自燃以及其他不明原因的车辆燃烧;

(九)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十)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的车门未上锁或车窗未关闭;

(十一)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未发生损失,仅保险标的单独发生的损失;

(十二)保险标的的本身缺陷或自然损耗、霉烂变质、包装不善;

(十三)封闭车厢内部及后备厢存放的液态、半流体或者需要用液体保藏的保险标的渗漏,或因受碰撞、震动、挤压致使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二)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二)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者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四)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和费用。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对于各保险标的,保险人和投保人可协商确定分项保险金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但保险人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二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方面的规定,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或其代表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转让他人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批改为受让人。

因保险单所载明的机动车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未履行前述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发生盗窃、抢劫、哄抢事故的,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24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

(二)索赔申请书;

(三)保险标的价值证明或残骸,以及能证明损失保险标的价值的相关凭据;

(四)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行驶证、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法律文书;属于非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五)受损的保险标的清单及救护保险标的直接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单据;

(六)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盗窃、抢劫、哄抢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被保险人必须提供盗窃、抢劫、哄抢所造成的损失清单、公安部门的证明等材料;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计算赔偿:

(一)若未约定分项保险金额,按保险标的实际损失扣除免赔金额进行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二)若约定了分项保险金额,每次事故只扣除一次免赔金额,各保险标的按照分项保险金额进行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三)免赔金额为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根据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二者以数额高者为准。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偿金额中扣除。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对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九条 盗窃、抢劫、哄抢事故损失赔偿后,被保险人应将权益转让给保险人,破案后追回的保险标的应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被追回的保险标的,应将赔偿金额退回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追回保险标的的损毁部分在保险金额内按照约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现行有效法律的规定。

争议处理及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前,投保人或保险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未给付过保险金的,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亦可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解除保险合同,自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按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次生灾害:指地震造成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破坏而引发的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海啸、水灾、泥石流、滑坡等灾害。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一)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二)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暴风:指风速在28.5米/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地陷: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崖崩:指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突发性滑坡:指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泥石流:指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二)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三)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爆炸: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一)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

(二)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机动车: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港澳台地区)依法行驶且核定座位在9座及以下的非营运客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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