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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随身物品紧急救助损失保险条款

发布时间:2024-01-09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 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他自然人,或者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合法成立的组织。

保险标的

第四条 属于被保险人所有、使用、管理的下列随身物品属于保险标的:

(一)随身衣物,指被保险人正常着装所需的服装、鞋帽。

(二)其他个人随身物品,由双方协商约定,并在保单中载明。

第五条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易碎或易破物品,如玻璃或水晶等;

(二)古董、字画、艺术品、金银、珠宝、首饰、饰品、现金、债券、票据、印花、息票、地契、股票、文件、图章;

(三)动物、植物或食品;

(四)机动车辆(及其附件)、摩托车、船或其他运输工具;

(五)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借记卡)、录制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

保险责任

第六条 经双方同意,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进行紧急救助活动时,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随身物品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盗窃、抢劫;

(二)交通事故;

(三)火灾、爆炸、雷击、雪崩、暴风、暴雨、洪水、泥石流、崖崩、火山爆发;

(四)第三方行为。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情形、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核反应、核子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和其他放射性污染;

(二)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三)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灾害;

(四)国家机关的行政或司法行为;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放置于无人看管的车辆内的物品遭到无明显暴力痕迹的偷窃导致的损失;

(二)精神损害赔偿或其他任何间接损失间接损失;

(三)被保险人随身物品正常的磨损、折旧、发霉、虫蛀、清洗、维修或翻新过程中或空气污染引致的损坏,机械性或电气性损坏,由随身物品内在缺陷引起或因被保险人企图修复、清洗而导致的损害;

(四)被保险人随身物品自身缺陷、包装不善、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挑衅行为造成的损失;

(五)因贬值导致的损失;

(六)任何不明原因的损失;

(七)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免赔额

第九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

各项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参照保险价值确定,并在保险单中分项载明。

第十条 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素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七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清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发生盗抢、盗窃事故,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保护好现场,并同时通知保险人;

在被保险人报案30天后未能侦破,并由被保险人出具盗窃事故说明、损失清单、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受损,被保险人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保险人负责赔偿相关修理费用。

除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进行的紧急修理,被保险人应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保险人仅负责赔偿将受损保险标的恢复到受损前状态的修理费用,对于受损保险标的在修复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人根据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分项保险金额和总保险金额。

(二)保险人赔偿保险财产损失时应扣除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物品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三)被保险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事故发生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报案回执或其他有效报案证明材料、保险事故证明材料;

(五)原始购置凭证;

(六)修理、修复的原始发票或其他有效凭证;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含施救费用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果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 盗窃和盗抢事故,保险人赔偿后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该项被追回的财产,已经领取的保险赔款必须退还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的财产的损毁部分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现行有效法律的规定。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时终止。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或者本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最后所留通讯地址时终止。

第三十六条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费5%的比例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后解除本保险合同的,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如果解除时,本保险合同项下仍有尚未赔偿结案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在赔偿结案后再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保险人:是指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事故:是指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一般人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常规标准也未达到。

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指保险标的的市场价值。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可根据保险标的或者与保险标的类似财产的市场交易价格确定,也可以根据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确定,或者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方式确定。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保险。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爆炸: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崖崩: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雪崩: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海啸: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未满期保险费:是指保险人应退还的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剩余保险期间天数/保险期间天数)×(保险金额-累计赔偿金额)/保险金额

其中,累计赔偿金额是指在实际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和已发生保险事故但还未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之和,但不包括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施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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