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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政策性城乡居民地震巨灾保险(2024版)条款

发布时间:2025-05-12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县(市、区)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民政部门、应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金融局或其他合法机构以及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湖北省行政区划内城乡居民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坐落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且在本保险合同所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

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房屋包括卧室、配房、正厅、饭厅、厨房、卫生间。

室内附属设备是指固定于房屋内部的供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施、厨房配套的设备。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屋顶的简陋屋棚、厕所、禽畜舍、柴草间、杂物间、简易搭盖间;

    (二)独立于生活住房之外,专门用于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房屋;

    (三)正在建造的房屋。

(四)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地震振动及其引起的次生灾害;

   (二) 地震振动及其引起的次生灾害,需启用蓄滞洪区导致的水淹;

    地震是指地壳发生的震动。保险标的在连续168小时内遭受一次或多次地震(余震)所致损失视为一次单独事故。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二) 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室内装潢的损失;

   (二)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三) 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四)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两者以高者为准。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一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七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第十九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 保险单正本;

   (二)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其实际损失扣除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赔偿。但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

    因保险事故造成房屋全部倒塌或完全损毁的,即房屋主体结构濒于崩溃、倒塌,或墙基墙体严重损毁,必须整体拆除重建,重建费用保险金额时,按照保险金额赔偿;重建费用<保险金额时,按实际重建费用赔偿。因保险事故造成房屋部分倒塌或损毁的,在保险金额以内,按照房屋修缮和恢复费用计算赔偿。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或按照相关政府部门的文件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五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具体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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