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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商业性食用菌种植保险条款

发布时间:2022-10-08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省商业性食用菌种植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批单、投保单及其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从事食用菌种植生产的种植户、种植公司或合作社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标的

第四条 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种植的食用菌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食用菌”):

(一)种植品种通过审定(认定),并经农业技术部门在当地推广试验成功;

(二)菌棒采用的培养料和配方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满足食用菌栽培的生长需要;

(三)食用菌种植符合当地农业技术部门采用的技术要求;

(四)食用菌种植应选择通风良好、阳光充足、无污染源和防涝的地块。

投保人应将其符合上述条件的食用菌全部投保。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食用菌的直接损失,损失率达到20%(含20%)以上时,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冻灾、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病虫害、旱灾。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二)被保险人未经当地农业技术部门许可,盲目引进新品种,采用不成熟的新技术或管理措施失误(含误用农药);

(三)被保险人或其雇佣人员、其家属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四)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民间冲突、罢工、骚乱或暴动;

(五)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已种植的食用菌或改种其它作物;

(六)菌种的质量问题或违反技术要求应用;

(七)牲畜啃食、动力机械碾压;

(八)发生被盗、被抢损失的。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一切间接损失;

(二)采摘结束后保险食用菌遭受的损失及产生的费用;

(三)由于保险期间开始前的原因所导致的保险标的损失。

第八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率

第九条 保险食用菌的每棒(袋)保险金额参照食用菌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每棒(袋)保险金额×保险数量

保险数量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每次事故免赔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保险期间根据食用菌不同品种的生长周期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期间自培养的菌棒移入生长地块时起,至采摘结束时止,最长不超过一年。具体以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 保险费按保险人制订的费率计收。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作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其应承担的保险费,保险合同自投保人全部交清保险费时生效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农业、科技等部门的有关规定,接受科技人员指导,积极做好保险食用菌的菌棒制作、灭菌、接种、陪菌管理、出耳管理、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食用菌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八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及分户清单;

(二)出险通知书、索赔申请书、损失清单;

(三)灾害发生时间、地点、原因、经过、损失程度以及施救措施等的书面情况以及其他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集体方式统一投保的被保险人,在申请赔偿时可委托投保人代办申请赔偿事宜。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保险食用菌遭受损失后,如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保险食用菌如遭受保险责任与非保险责任的交叉损失,应由双方合理确定非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对非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扣除按非保险事故损失率计算的损失金额后,再计算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食用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分为绝产损失和部分损失。

1、绝产损失:凡保险食用菌损失率在80%(含80%)以上的为绝产损失,绝产损失按损失率为100%计算赔偿。

2、部分损失:凡保险食用菌损失率在80%以下的为部分损失。

第二十四条 保险食用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每棒(袋)保险金额×受损菌棒数量×损失率

损失率=1-(单位实际产量/单位标准产量)×100%

单位标准产量由双方按近三年保险食用菌平均产量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注明。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以保险食用菌的单位标准产量、各茬次已采摘产量为基础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其中不同品种的保险食用菌的采摘茬次时间、各茬次采摘产量占比应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小于可保数量时,可以区分保险数量与非保险数量的,保险人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为赔偿计算标准;无法区分保险数量与非保险数量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与可保数量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大于其可保数量时,保险人以可保数量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所指可保数量指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保险食用菌的实际种植数量。

第二十六条 保险食用菌发生损失后,保险人可以实行两次定损。第一次定损先将灾情和初步定损结果记录在案,待保险食用菌采收结束时进行二次定损,以确定确切损失程度。

第二十七条 保险食用菌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三十四条 保险食用菌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照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雹灾:指在对流性天气控制下,积雨云中凝结生成的冰块从空中降落,造成作物严重的机械损伤而带来的损失。

(二)风灾:本条款的风灾责任是指8级以上大风,即风速在17.2米/秒以上即构成风灾责任。

(三)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四)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

(五)内涝:由于降水过多,地面积水不能及时排除,农田积水超过作物耐淹能力,造成作物减产。

(六)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七)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八)旱灾:指因自然气候的影响,土壤水与农作物生长需水不平衡造成植株异常水分短缺,从而直接导致农作物减产和绝收损失的灾害。旱灾以市级以上(含市级)农业技术部门和气象部门鉴定为准。

(九)冻灾:农业气象灾害的一种,即作物在0摄氏度以下的低温使作物体内结冰,对作物造成的伤害。

(十)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十一)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二)山体滑坡:山体上不稳的岩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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