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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财险湖北省咸安区地方财政补贴性生猪期货价格保险条款

发布时间:2024-01-09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可以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行投保,也可以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

从事生猪养殖的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生猪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称保险生猪):

(一)投保的生猪品种必须在当地饲养一年(含)以上;

(二)投保的生猪佩戴能识别身份的耳号标识;

(三)生经畜牧兽医部门验明无伤残、疾病、疫病,营养良好,饲养管理正常,能按照所在县(市、区 )畜牧防疫部门审定的免疫程序预防接种并有记录;

(四)管理制度健全、饲养圈舍卫生、能够保证饲养质量;

(五)饲养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约定时期内,生猪结算价格低于生猪目标价格时,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约定时期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参照当年生猪出栏、交易、上市时间段协商确定,最长不超出保险期间范围。

约定时期包括锁定期和索赔期,具体在保险单中载明。锁定期内,被保险人不得提出索赔。索赔期为约定时期内除去锁定期剩余的时间,被保险人在此时期内可以提出索赔请求,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之日即为理赔结算日。保险人赔付对应数量的赔偿金额后,本保险责任即终止,如之后再出现价格波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若被保险人未在索赔期内提前提出理赔结算,则在约定时期到期日进行理赔结算。

生猪结算价格按照约定时期内各交易日约定生猪期货合约收盘价,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计算方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生猪结算价格取小数点后2位。

保险生猪的目标价格参照投保前大连商品交易所发布的生猪期货的盘面价格,具体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本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生猪期货合约的各交易日收盘价格以大连商品交易所发布的数据为准。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佣人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管理不善;

(二)战争、军事行动、恐怖行动、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民间冲突、罢工、骚乱或暴动;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金额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按照以下方式计算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每头保险生猪的保险金额=生猪目标价格(元/公斤)×保险生猪约定出栏重量(公斤/头)

保险金额=每头保险生猪的保险金额(元/头)×保险数量(头)

保险生猪约定出栏重量(公斤/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数量根据投保人生猪饲养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具体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根据生猪生长周期及生猪期货合约交易、上市特点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具体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结束后,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内对应的生猪期货合约各交易日的收盘价及其平均值等相关数据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保险人。当保险生猪结算价格低于目标价格时,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提供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办理索赔手续。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生猪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自付部分的保险费。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生猪饲养管理的规定,做好饲养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疫防灾工作,维护保险生猪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生猪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八条 保险期间内,保险生猪除上市销售原因外发生转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生猪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保险生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每头赔偿金额=(目标价格(元/公斤)-结算价格(元/公斤))×保险生猪约定出栏重量(公斤/头

赔偿金额=∑每头赔偿金额

每头赔偿金额以本保险合同单位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三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适用现行有效法律的规定。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当双方约定的生猪价格采集方式因非保险人的过错而出现数据缺失,造成保险人无法履行赔偿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期货合约:是指由商品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和质量商品的标准化合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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