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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财险湖北省中央财政补贴性能繁母猪养殖保险条款

发布时间:2024-01-09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可以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行投保,也可以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

从事能繁母猪养殖的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能繁母猪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能繁母猪”):

一)投保的能繁母猪品种必须在当地饲养一年()以上;

(二)投保时能繁母猪在8月龄以上(含)、4周岁以下(不含);

(三)能繁母猪经畜牧兽医部门验明无伤残、疾病、疫病,营养良好,饲养管理正常,按所在地县级畜牧防疫部门审定的免疫程序预防接种并有记录;

(四)投保的能繁母猪佩戴能识别身份的耳号标识;

(五)饲养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非行洪区;

(六)饲养场所管理制度健全、饲养圈舍卫生、能够保证饲养质量。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能繁母猪在保险单载明的固定养殖场内死亡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雹灾、雷击、地震、冻灾;

(二)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三)各类疾病、疫病;

(四)野生动物毁损。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载明的固定养殖场内,由于发生高传染性疫病,府实施强制扑杀导致保险能繁母猪死亡的,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扣减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的差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政府扑杀行为以外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二)他人的恶意破坏行为,或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管理不善;

(三)正常的淘汰、宰杀;未按相关部门强制免疫程序及时接种疫苗;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或发生疫情后不向防疫部门报告;或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后不采取保护与施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投保人、被保险人自行处理保险能繁母猪的;

(二)保险能繁母猪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费用;

(三)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

第八条 保险能繁母猪因病死亡且不能确认无害化处理的,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九条 保险能繁母猪的每头保险金额为1500元。

保险金额=每头保险金额(元/头)×保险数量(头)

保险数量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间与疾病观察期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一条 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20日(含)内为保险能繁母猪的疾病观察期。疾病观察期内保险能繁母猪发生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疾病、疫病,保险人不负责赔付。检疫合格的续保能繁母猪,可以免除疾病观察期。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能繁母猪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其应承担的保险费;否则,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能繁母猪养殖管理的规定,搞好养殖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疫防灾工作,维护保险能繁母猪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能繁母猪的安全和健康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能繁母猪的生产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险能繁母猪发生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损失清单;

(四)耳号标识;

(五)政府畜牧防疫部门出具的真实有效的诊断证明、死亡原因证明;因疾病、疫病死亡的保险能繁母猪须提供无害化处理证明等材料;因疫病政府实施强制扑杀的,需提供县级及以上政府相关部门开具的扑杀证明;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能繁母猪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能繁母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发生本保险条款第四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赔偿金额计算如下:

赔偿金额=死亡数量×每头保险金额

(二)发生本保险条款第五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赔偿金额计算如下:

赔偿金额=死亡数量×(每头保险金额-每头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

当每头保险能繁母猪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大于或等于每头保险金额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小于其可保数量时,可以区分保险数量与非保险数量的,保险人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为赔偿计算标准;无法区分保险数量与非保险数量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与可保数量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大于其可保数量时,保险人以可保数量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所指可保数量指符合本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的保险能繁母猪的实际养殖数量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能繁母猪每头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头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能繁母猪每头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保险能繁母猪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数量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现行有效法律的规定。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保险能繁母猪发生全部死亡,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二)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或暴雨积水。规律性涨潮、海水倒灌、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常年水位线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洪水。

(三)风灾:8级(含)以上大风,即风速在17.2米/秒(含)以上的自然风而产生的灾害。

(四)雹灾:指冰雹降落造成的灾害。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是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五)雷击:指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其破坏形式分为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两种。

(六)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七)冻灾:指因遇到0℃以下或长期持续在0℃以下的温度,引起动物丧失一切生理活力,造成死亡的现象。

(八)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九)山体滑坡:山体上不稳的岩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十一)爆炸: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十二)建筑物倒塌:指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倒落、倾倒或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

(十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十四)野生动物毁损:是指因野生动物侵袭造成保险能繁能繁母猪死亡。

(十五)重大过失: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十六)能繁母猪:是指已经达到配种年龄并能进行繁殖的母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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