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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保险条款

发布时间:2021-10-24

现金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设立且财务制度健全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凡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替他人保管或与他人共有的现金、政府债券、支票、现金银行汇票和邮政汇票均可作为保险标的。

政府债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债券,即国库券。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洪水;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前往银行送款或自银行提款回程中遭受抢劫;

(三)存放在金库、保险箱(柜)内遭受盗窃或抢劫;

(四)在营业过程中遭受抢劫。

构成本条约定的盗窃或抢劫责任,必须是遭受外来人员(被保险人的雇员除外)并有明显盗窃痕迹或抢劫行为且经当地公安部门证明属实的损失。

上述的分项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中分项列明的保险金额。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中列明出险项目的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的欺诈或不诚实行为;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

(四)政府有关部门的没收、征用;

(五)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六)地震。

第七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送款或提款时由于无故绕道及随意停留造成的损失;

(二)因保管不善导致保险标的损坏、霉烂、虫咬的损失;

(三)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四)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出险时在国内合法金融机构可以兑现的价值。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一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三条  保险费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足额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缴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应缴纳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和有关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在非营业时间内,必须撤去金库、保险箱(柜)的钥匙并安排人员值班。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出险通知书;

(二)损失清单;

(三)有关保险财产的财务资料

(四)有关费用单证及相关资料

(五)其它相关技术资料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在保险单分项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下列约定进行赔偿:

(一)全部损失:如果出险项目的保险金额高于或等于出险时该项目的保险价值时,按保险价值赔偿;如果出险项目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该项目的保险价值时,则按照该项目的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如果出险项目的保险金额高于或等于出险时该项目的保险价值时,按出险受损标的保险价值赔偿;如果出险项目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该项目的保险价值时,则按照该项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赔偿。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缴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通知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短期费率表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2.17.1金保险附加险条款

101.现金保险附加防盗设施损坏保险条款

鉴于投保人已缴付附加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发生经公安或其他司法部门认可的盗抢被保险现金事件,造成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地点内金库、保险箱(柜)、取款机、现金柜、报警装置等防盗设施的损失也负责赔偿。

累计赔偿限额:

现金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02.现金保险附加个人财产损失保险条款

鉴于投保人已缴付附加保险费,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址以及承保区域范围内,因发生经公安或其他司法部门认可的盗抢被保险现金事件,导致被保险人的雇员的随身现金、衣物等个人财产的损失,保险人在下列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两倍。

现金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03.现金保险附加雇员忠诚保险条款

一、保险责任

鉴于投保人已缴付附加的保险费,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以下保险责任事故,并经公安或其他司法部门确认的被保险现金的损失: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携款潜逃;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的贪污、职务侵占;

(三)被保险人的雇员单独或与他人共谋抢劫、盗窃现金。

二、责任免除

对于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在非雇佣期间(包括雇佣前、退休、解雇)造成的损失;

(二)因清点出现的现金或利息的短少;

(三)在发现任何雇员的不忠诚行为之后发生的由该雇员造成的保险事故损失;

(四)在保险合同终止6个月后,被保险人发现的任何损失。

三、赔偿限额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现金险保险金额的30%-40%

累计赔偿限额:现金险保险金额的80%

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

无论是一次行为或多次行为,无论是一个雇员或多个雇员的行为,在同一案件项下造成的全部损失,均视为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现金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71.财产险2000年问题除外责任条款

本条款“2000年问题”系指,因涉及2000年日期变更,或此前、期间、其后任何其他日期变更。包括闰年的计算,直接或间接引起计算机硬件设备、程序、软件、芯片、媒介物、集成电路及其他电子设备中的类似装置的故障,进而直接或间接引起和导致保险财产的损失或损坏问题。

保险人对由于下列原因,无论计算机设备是否属于被保险人所有,直接或间接导致、构成或引起保险财产损失或损坏由此产生的直接或间接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不能正确识别日期;

(二)由于不能正确识别日期,以读取、存储、保留、检索、操作、判别、处理任何数据或信息,或执行命令和指令;

(三)在任何日期或该日期之后,由于编程输入任何计算机软件的操作命令引起的数据丢失,或不能读取、储存、保留、检索、正确处理该类数据;

(四)因涉及2000年日期变更,或任何其他日期变更,包括闰年的计算而不能正确进行计算而不能正确计算、比较、识别、排序和数据处理;

(五)因涉及2000年日期变更,或任何其他日期变更,包括闰年计算,对包括计算机、硬件设备、程序、芯片、媒介物、集成电路及其他电子设备中的类似装置进行预防性的、治理性的、或其他性质的更换、改变、修改。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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