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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专利申请费用补偿保险条款

发布时间:2024-01-09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通过专利代理机构向国家专利局或专利局各代办处申请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委托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专利代理机构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专利申请后,由于非专利瑕疵原因导致该专利未能获得专利权的,对于专利申请首次递交申请材料所产生的下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向国家专利局或专利局各代办处缴纳的专利费用;

(二)向专利代理机构缴纳的代理费用。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专利代理人及其雇员、代表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犯罪行为;

(二)专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被保险人主动放弃专利申请或专利授权的;

(四)专利代理机构被停业或撤销的;

(五)被保险人未与专利代理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的;

(六)专利代理机构的雇员、代表未取得或被吊销有效的专利代理执业证的。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除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费用之外,被保险人与专利代理机构约定的其他任何费用;

(二)非保险期间内进行的专利申请所支付的任何费用;

(三)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免赔额。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七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中的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风险的情况以及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未全额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不 能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有效保险凭证;

(三)专利费用、专利代理费用的支付凭证;

(四)相关专利事务的委托代理合同、相关专利代理人的《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五)国家专利局或专利局各代办处未授予专利权的相关资料;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保险金额小于或等于本保险条款第三条中规定的专利申请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金额-免赔额(率)。

(二)对于保险金额大于本保险条款第三条中规定的专利申请费用的,赔偿金额=实际发生的专利申请费用-免赔额(率)。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合同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间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依法或依合同约定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起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的保险费。

释义

1.保险人:是指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专利:是指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3.专利代理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服务机构,包括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营业范围包括专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

4.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行为。

5.专利申请人:是指向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专利机关批准并颁发专利权证书的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其他有申请权的单位。

6.专利瑕疵:是指专利本身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本身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专利本身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或妨害公共利益等。

7.专利权:是指是发明创造人或其权利受让人对特定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独占实施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

附录:短期费率表

险期

(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年费率的

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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