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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行不便损失费用补偿保险条款

发布时间:2023-01-28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以确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自然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他人。

第四条 若保险合同中对投保时间有约定的,投保人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投保。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外出旅行、观光游览等从出发地向目的地移动的交通行为中,对于因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意外事故导致行程变更或出行不便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或其他经保险人同意且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财产损失,保险人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人可以承保下列一项或多项保险责任,具体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一)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住院;

(二)被保险人的家庭财产因自然灾害遭受严重财产损失;

(三)被保险人的家庭财产因第三方犯罪行为遭受严重财产损失且被公安机关立案;

(四)被保险人出行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发生事故或故障,且需要送修。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三)诈骗行为;

(四)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五)被保险人投保时就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应当知道存在的列明原因;

(六)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

第七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精神损失;

(二)间接损失。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成立生效。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他索赔申请人需尽快向保险人报案,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有效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四)被保险人出行不便的时间证明,包括但不限于:交通工具票据、医疗出入院发票凭据、机动车损失清单及维修凭据,公安机关相关事故证明等;

(五)对于各项列明原因的保险责任,还须提供下列证明资料:

1.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需要住院治疗的,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等医疗证明;

2.被保险人家庭财产遭受自然灾害导致严重损失的,需提供财产损失清单;

3.被保险人因第三方犯罪行为导致严重财产损失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证明;

4.被保险人出行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发生事故或故障,且需要送修的,需提供机动车损失清单及维修凭据或者其他事故证明材料;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责任及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期间开始前,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经保险人同意后,退还其已缴付的保险费。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有效保险凭证;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

保险期间开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释义

从出发地向目的地移动的交通行为】指通过步行、驾驶或乘坐交通工具的方式从出发地向目的地移动的行为。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损失的突发性事件。

家庭财产】指由被保险人所有的房屋主体、房屋装修、室内财产及其他经投保人申请且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的其他家庭财产。

房屋主体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围护结构,但不包括独立于房屋主体之外的车库、围墙等附属建筑物。其中,围护结构是指围合建筑空间四周的墙体、门、窗等。

房屋装修指房屋装潢中固定的、不能移动的硬装修,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吊顶、墙面涂料等。

室内财产包括:(1)普通家用电器(包括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2)便携式家用电器(包括便携式电脑、移动电话、随身听、数码播放器、电动剃须刀、照相机、摄像机);(3)床上用品、衣物、鞋帽、箱包、手表;(4)家具;(5)文体娱乐用品,包括文具、书籍、球具、棋牌。

严重财产损失】指家庭财产的全部或超过价值三分之二的部分遭受损坏或损失。

医疗机构】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若医疗机构处于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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