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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紧急救援费用补偿保险条款

发布时间:2023-01-28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注册的机关、单位、机构、组织以及其他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以下一项或全部保险保障。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合理、必要的紧急救援费用,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被保险人因在保险单载明的范围内,发生需要通过保险单载明的第三方救援机构实施直升机空中救援的紧急情况,第三方救援机构实施直升机空中紧急救援将被保险人转运至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

(二)被保险人因在保险单载明的范围内,发生需要通过保险单载明的第三方救援机构实施道路救援的紧急情况,第三方救援机构帮助被保险人抢修故障车辆或紧急拖车,以及道路救援过程中包括伤员救治、道路疏导等服务。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斗殴、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

(六)被保险人存在的精神和行为障碍;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

(八)被转移至另一个具有相似医疗水平的医疗场所。

(九)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五条 其他不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六条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包括累计保险金额、每次事故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有效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与第三方救援机构之间签署的救援费用明细复印件;

(三)索赔申请书;

(四)救援相关手续及信息(包括救援机构出勤记录、救援机构获取的许可文件等);

(五)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单次救援费用的赔偿金额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保险金额为限;

对多次事故紧急救援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保险金额为限,当达到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合同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应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间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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