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5-12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县(市、区)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民政部门、应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金融局或其他合法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导致身处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区域内(以下简称“被保险区域”)的自然人(身处被保险区域范围内的所有人员,包括常住人口以及临时来被保险区域出差、旅游、务工等的流动人员)死亡时,被保险人依据国家或地方有关法律规定应对受害人给付死亡抚恤费用的,保险人对实际支出的费用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地震振动及其引起的次生灾害;
(二) 地震振动及其引起的次生灾害,需启用蓄滞洪区导致的水淹。
地震是指地壳发生的震动。保险标的在连续168小时内遭受一次或多次地震(余震)所致损失视为一次单独事故。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居民以及临时居民犯罪行为、挑衅行为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自身伤亡的;
(二) 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 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居民以及临时居民的人身伤亡;
(五) 居民以及临时居民实施的自残、自杀等故意行为。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医疗费用;
(二)精神损害赔付或其它任何间接损失。
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金额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赔偿限额包括每人死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
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根据保险责任分项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三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鉴定证明、救护费用发票;
(二)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事件公告、认定证明等;
(三)人员死亡或失踪的,以“国家自然灾害灾情管理系统”中最终核定的因灾死亡或失踪人员为准;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发生人员死亡的,保险人按照每人死亡赔偿限额赔偿。
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赔偿。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或按照相关政府部门的文件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适用现行有效法律的规定。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十九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具体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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