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5-12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民政局、财政局或其他合法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投保人所辖区域范围内由于气象、水旱、地震、地质、森林草原火灾等各类自然灾害及其引发的次生灾害(包括启用蓄滞洪区)原因导致该区域范围内人口(包括户籍、常住、临时、外来、抢险救灾及救援人员)发生人身死亡、失踪,而产生必要的救助费用,且符合本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情形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故意自伤或自杀;
(二)从事犯罪或者从事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医疗费用;
(二)精神损害赔付或其它任何间接损失。
保险金额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三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否则,对保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损失清单;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第十八条 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达到保险合同约定或政府公布的巨灾保险理赔触发标准,并由政府主管部门确认启动巨灾保险理赔后,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赔偿。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十九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险单载明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二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1.人员失踪: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2.地震: (国家地震部门发布的震级M4.7级(含)以上且最大地震烈度达到Ⅵ度及以上的地震)振动及其引起的火灾、爆炸、地陷、地裂、泥石流、滑坡、堰塞湖及大坝决堤造成的水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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