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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学员意外伤害保险(2021)条款

发布时间:2023-01-28

1 总则

1.1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被保险人

符合当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条件,年龄在70周岁(释义见6.1)或以下的,在合格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释义见6.2)学习的驾驶学员和获准参加机动车辆驾驶资格考试的自然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1.3 投保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1.4 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民法典》继承编的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释义见6.3),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2 保障内容

2.1 保险责任

投保人于投保时可约定保险责任A期间或保险责任B期间,经保险人同意后以保险单所载为准;保险责任期间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保险责任A期间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合格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指定的学习训练场地学习驾驶的期间,或在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驾驶资格考试场地或规定的考试路面参加驾驶技术考试的期间。

保险责任B期间是指: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驾驶资格考试场地或规定的考试路面参加驾驶技术考试的期间。

2.1.1 意外身故、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且在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6.4),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2.1.1.1 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且在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2.1.1.2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1.1.2 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且在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标准编号为JR/T 0083-2013,如有更新,按更新后标准执行)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标准所列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保险人对同一被保险人所负的残疾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高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若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1.2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且在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 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释义见6.5)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率)后,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1)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间可按下列约定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15日为限;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释义见6.6)治疗的,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2)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3)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以及约定免赔额(率)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2 责任免除

2.2.1 原因除外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伤残或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

3)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

5)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6)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7)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8)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释义见6.7);

9)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

10)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11)恐怖袭击;

12)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整容、整形手术,以及因任何原因进行的美容;

13)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视力矫正、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假眼、假牙或者助听器等);

14)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15)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16)投保前已有伤残和症状的治疗和康复。

2.2.2 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期间;

2)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3)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4)被保险人酒后驾车、使用非教练车训练或未检验合格的教练车训练期间;

5)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释义见6.8)期间;

6)非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

7)学习驾驶期间无合格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指派的教练员跟从指导或该教练员无有效的驾驶操作教练员资格

8)被保险人不符合驾驶证申请条件而参加机动车驾驶学习训练或考试期间;

9)在合格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指定以外的学习训练场地学习驾驶期间或在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驾驶资格考试场地或规定的考试路面参加驾驶技术考试期间。

2.2.3   本保险条款载明的免赔额,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3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分项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该项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分项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同时载明免赔额与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中较高者为准。

2.4 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为180天。

如双方另有约定,保险期间最长不超过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3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3.1 交费义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合同自交清保费时生效,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3.2 年龄申报义务

投保人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现金价值(释义见6.9)。

3.3 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3.4 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3.5 其他内容变更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合同其他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若被保险人已身故,则保险人不接受本保险合同中有关该被保险人的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3.6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释义见6.10)而导致的迟延。

4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4.1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释义见6.11)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1.1 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驾校学习证明或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1.2 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保险人认可的其他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5)驾校学习证明或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1.3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及明细清单/帐、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等;

5)驾校学习证明或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2 诉讼时效期间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3 保险金的给付

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交的本保险条款4.1所列的材料后,应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上述请求后30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保险金申请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做出核定结果并通知保险金申请人。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5 合同的解除和争议处理

5.1 合同的解除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填写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依据3.2和3.3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2 合同的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6 释义

6.1 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6.2     合格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获得有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且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必须通过运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6.3 保险人

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

6.4 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6.5 医疗机构

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6.6 住院

是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疗机构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且入住医疗机构必须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且由医疗机构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

6.7     猝死

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意外的死亡。

6.8 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6.9 现金价值

除另有约定外,现金价值=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6.10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6.11 保险金申请人

身故保险金申请人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伤残、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申请人是指被保险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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