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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手术安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发布时间:2023-01-28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下同)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院接受手术治疗的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须由其监护人作为投保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其他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身故的,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首次接受保险合同载明的手术过程中,因本次医疗意外及其引发的手术并发症导致身故或残疾,以及产生医疗费用的,保险人按照以下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以该次手术医疗意外及其引发的手术并发症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款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约定项目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本次医疗意外及其引发的手术并发症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本次医疗意外及其引发的手术并发症为直接原因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标准编号为JR/T 0083-2013,如有更新,按更新后标准执行)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附录《伤残等级给付比例表》中与该项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医疗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该次医疗意外及其引发的手术并发症为直接原因而经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必要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实际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在扣除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单获得赔偿的,保险人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单承保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金额限额内仅承担被保险人除前述其他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人身伤害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四)被保险人接受以美容、整容为目的的手术;

(五)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

(六)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第七条  在下列任何情形下,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二)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或者癫痫发作期间;

(三)输血感染;

(四)被保险人及其家属原因延误诊疗;

(五)非本次手术治疗范围的;

(六)被保险人在非手术医院另行求医;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保险金额

第八条  保险金额包括医疗意外身故保险金额、医疗意外残疾保险金额、手术并发症身故保险金额、手术并发症残疾保险金额、医疗费用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合同中同时载明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中的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四十五天,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的约定,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合同自交清保险费之日起生效。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延迟。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手术意外或双方认可的机构出具的医疗损害证明;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本项申请的性质、原因、结果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保险人认可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

5.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手术意外或双方认可的机构出具的医疗损害证明;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本项申请的性质、原因、结果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医疗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二级或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其它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结算明细表与处方正本;

5.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手术意外或双方认可的机构出具的医疗损害证明;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本项申请的性质、原因、结果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期间开始后,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其定义如下:

1.受益人:指在本合同中载明的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有保险金申请权的人。

2.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3.医疗意外: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客观的难以避免的原因,导致患者出现难以预料或难以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意外事件。

4.手术并发症:指手术治疗某一种原发病即基础病的过程中,由手术所带来的身体综合因素改变,使机体遭受新的、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损害。

5.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6.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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