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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发布时间:2024-01-09

1.0总则

1.1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经投保人与保险人认可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其他书面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健康问卷、声明、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投保人

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特定主体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1.3被保险人

年龄在16周岁(见释义)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1.4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本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2.0保障内容

2.1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在保险单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区域内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相关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或者在保险单载明的生活区域(见释义)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下列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

2.1.1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2.1.2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1.2意外伤害伤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见释义)(以下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保险人根据《评定标准》规定的多处伤残评定原则给付伤残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2.2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5)被保险人的产前产后检查、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含人工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以及上述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6)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7)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8)被保险人醉酒、受毒品及管制药物(见释义)的影响;

9)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

10)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交通工具;

11)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2)工程停工期间;

13)保险合同中止期间;

14)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建筑施工不相关的工作,或在约定的施工现场、生活区域外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

15)被保险人违反法律法规施工、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

16)战争(见释义)、军事冲突(见释义)、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见释义);

17)核反应、核子辐射、放射性污染。

2.3保险金额

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同一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保持一致。

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该被保险人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若本保险合同设有每次意外伤害限额(见释义)的,保险人对所有被保险人于任一次意外伤害中实际给付的身故保险金的总额不超过保险单所载的每次意外伤害限额。

2.4保险期间

1)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建筑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且投保人已支付保险费时或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开始之日0时起(以后发生者为准),至签发工程项目完工验收证书或合格证书,或至上述工程项目建筑合同规定的施工期限结束的24时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期间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保险单载明的生效日或终止日。

保险期间届满工程仍未竣工的,投保人应在保险期间届满之日前30日(含)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可以延期的,延期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0时起计算,累计延期不超过原约定保险期间的三分之一且最长不超过90日(含),则不需交纳保险费;累计延期超过原约定保险期间的三分之一或90日(含)的,按超出时间交纳延期保险费。

在保险期间内,工程造价或工程面积增加的,在投保人补交项目新增造价或面积保险费后,如涉及工期延长,保险人可依据变更后施工合同办理保险期间延期手续,并不再收取延期保险费。

2)在保险期间届满之日前,建筑工程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实际竣工之日24时终止。

3)在保险期间内,工程因故完全停工,投保人需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手续。工程复工后,投保人应书面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至建设单位与投保人重新商定的工程竣工之日24时止或累计有效保险期间天数达本保险合同原约定的保险期间天数时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5保险费

保险费有2种方式计收,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其中1种,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1)按照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计收保险费的,按下列公式交纳保险费:

保险费=项目总造价×保险费率×(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

累计延期期限超过原约定保险期间的三分之一或90日(含)的,需按下列公式计算延期保险费:

延期保险费=项目总造价×保险费率×(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累计延长期限-原约定保险期间的三分之一与90日取短者)/投保时提供的工程合同施工期限]。

项目新增造价补收保险费=项目新增造价×保险费率×(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

2按照建筑工程项目总面积计收保险费的,按下列公式交纳保险费:

保险费=项目总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保险费×(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

累计延期期限超过原约定保险期间的三分之一或90日(含)的,需按下列公式计算保险费:

延期保险费=项目总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保险费×(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累计延长期限-原约定保险期间的三分之一与90日取短者)/投保时提供的工程合同施工期限]。

项目新增面积补收保险费=项目新增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保险费×(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

3.0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3.1交费义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3.2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3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3.4 总造价、总面积变动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工程总造价或总面积增加,投保人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对增加的造价或面积按照2.5约定收取项目新增造价、面积补收保险费,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并缴纳保险费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造价(面积)与增加后的造价(面积)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3.5 工程变动通知义务

工程因故完全停工,投保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期间中止手续,保险人将从接到通知次日起中止保险责任,直至投保人书面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期间届满工程仍未竣工的,投保人应在保险期间届满之日前30日(含)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3.6 其他内容变更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合同其他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若被保险人已身故,则保险人不接受本保险合同中有关该被保险人的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3.7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见释义)而导致的迟延。

4.0保险人义务

1)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3)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30日内作出核定。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4)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5)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5.0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见释义)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1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施工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

7)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经保险人同意,也可提供由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

8)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2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司法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

5)施工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

6)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经保险人同意,也可提供由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0保险合同解除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但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填写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单、保险费交付凭证和投保人身份证明。本保险合同自本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时终止。本保险人于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见释义);但若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就要求解除合同,则保险人全额退还已交纳的保险费。

7.0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7.1争议处理

本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协商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7.2法律适用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8.0合法性保证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9.0释义

9.1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9.2意外伤害

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以下情形属于疾病范畴,非本条款所指意外伤害:

1)猝死: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

2)过敏及由过敏引发的变态反应性疾病;

3)高原反应;

4)中暑;

5)细菌、病毒或其他病原体导致的感染性疾病。

9.3生活区域

为完成本次施工项目的需要,施工企业统一规划、安排并指定为被保险人集体居住的区域,即住所地、食堂及从工地通往上述地点所必须经过的交通道路。

9.4《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指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6号、标准编号JR/T0083-2013)。如该标准重新修订,则以最新修订的文件版本为准。

9.5毒品及管制药物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9.6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9.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驾驶资格证书;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9.8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驾驶的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部门等政府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或该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9.9战争

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9.10军事冲突

指国家与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9.11暴乱

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9.12每次意外伤害限额

是指对本保险合同项下发生的任何一次意外伤害而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所承担的最高给付限额。若在任何一次的意外伤害中,“每次意外伤害限额”小于在无“每次意外伤害限额”情况下应给付的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总额,则保险人根据以下公式计算实际给付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实际给付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每次意外伤害限额÷在无“每次意外伤害限额”情况下应给付的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总额)×在无“每次意外伤害限额”情况下应给付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9.13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9.14保险金申请人

除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伤残保险金申请人是指被保险人本人。

9.15现金价值

除另有约定外,按下述公式计算现金价值:现金价值=净保费×(1-保险合同已生效的天数/保险合同保险期限的天数),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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