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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质量责任保险条款

发布时间:2023-01-31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获得国家或当地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认可的建筑开发商或建设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于工程开工前就其开发的房屋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建筑物)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对本保险所承保的建筑工程具有经营权、管理权、所有权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合法继承人和受让人。合法继承人和受让人必须得到保险人书面同意后才具有被保险人资格,并在保单上批注。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由投保人开发的建筑物,按规定的建设程序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经保险人指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检查通过,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因潜在缺陷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下列质量事故造成建筑物的损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修理、加固或重置的费用:

(一)主体结构整体或局部倒塌;

(二)主体结构整体倾斜或不均匀沉降程度超过设计规范允许值;

(三)阳台、雨篷、挑檐等悬挑构件坍塌或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裂缝、破损、断裂;

(四)主体结构部位出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拆除保险财产、清理保险地点残骸的费用;

(二)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合理的法律费用

(三)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建筑物的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雷电、暴风、台风、龙卷风、暴雨、洪水、雪灾、海啸、地震、崖崩、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自然灾害;

(六)火灾、爆炸;

(七)外界物体碰撞、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七条  对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签发竣工报告后,由于工程质量检查机构在竣工检查评估报告上所做的不符合承保标准的评注,保险人拒绝承保的建筑工程;

(二)任何非结构性的工程、设备、装置、器材及室外工程的设计、工艺或材料缺陷;

(三)保险财产的屋顶、外墙防渗漏缺陷(除非特别约定);

(四)地面以下的保险财产防渗漏缺陷(除非特别约定);

(五)建筑合同中规定的,建筑工程竣工之后一年内,应由建筑承包商承担的任何质量保修责任;

(六)竣工检查评估报告上所指出的,而且未及时纠正,未得到保险人书面认可的工程质量问题;

(七)非内在缺陷造成的沉降、隆起、滑坡、崩塌或塌陷;

(八)对被保险财产的任何结构性改变、修理或增加,除非被保险人已经通知保险人,并在保险单上做了批注,且调整了保险费;

(九)不适当维修、非正常使用、荷载超过设计规定值,或改变保险财产在明细表中载明的建筑用途;

(十)被保险人使用不当或改动结构、设备位置和原防水措施;

(十一)在对建筑物进行修复过程中发生的功能改变或性能提高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十二)竣工验收报告签发后,被保险人在室内新增的装饰、装修以及其他财产的损失;

(十三)建筑物附近施工影响;

(十四)人身伤亡;

(十五)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

(十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保险金额包括总保险金额、单位建筑面积保险金额和每张保险凭证的保险金额。

(一)总保险金额由下列两种方式确定,具体方式的选择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

1、总保险金额=保险合同生效时建筑物的平均销售价格(元/平方米)*实际建筑物总面积-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

2、总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单位建筑面积保险金额:

单位建筑面积保险金额=总保险金额/建筑物总面积

(三)每张保险凭证的保险金额:

每张保险凭证的保险金额=被保险人所购买单元的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单位建筑面积保险金额

对于投保人尚未出售的建筑物的保险金额也按照本条每张保险凭证的保险金额的约定计算。

第十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免赔额(率)为每张保险凭证的每次事故的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与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保险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投保人,于工程开工前投保本保险,保险人同意承保,本保险合同成立。

第十三条 建筑物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投保人应就其开发的建筑物,向保险人指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申请质量检查,上述机构检查通过后,本保险合同自检查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保险期间最长为十年,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算。保险期间开始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费

第十五条 对于总保险金额采用第一种方式确定的情形: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人依据投保人确定的预计平均销售价格与预计建筑物总面积计收预付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合同生效时建筑物的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建筑物总面积,保险人据此计算总保险金额和实际保险费。预付保险费低于实际保险费的,投保人应补足差额;预付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的,保险人退回高出的部分。

第十六条 对于总保险金额采用第二种方式确定的情形: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人依据与投保人确定的总保险金额交纳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八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二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人按照第三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未按合同书面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交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应当以合理方式通知被保险人与保险合同相关的事宜,并让被保险人知悉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以及保险人的免责情况。

第二十五条 保险合同成立前或成立时,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完整提供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建筑物使用说明书,保险人指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在竣工验收时对投保建筑物出具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评估报告和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对投保建筑物出具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查通过的报告等文件。

若投保人未完整提供前述文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生效前,投保人向社会公众就投保本保险事宜进行宣传或报道时,其内容必须事先得到保险人的书面认可,不得利用本保险欺骗或误导社会公众。

    若投保人违反前述约定擅自进行宣传,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且保险人对于投保人对社会公众所作的欺骗或误导性宣传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保险人有权就因此产生的损失向投保人索赔。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应接受并积极配合保险人指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对投保建筑物在施工期间和竣工验收一年后进行的质量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投保人应严格遵守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应严格按照建筑物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建筑物。

保险人可以对投保人、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建筑物发生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在保险凭证上进行批注后,该受让人成为被保险人,享有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的相应权益。

第三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建筑物的用途及其他可能导致建筑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发现建筑物出现质量原因导致的损失,收到受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认为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索赔申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损失清单、房产所有权证明文件、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等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及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就建筑物的损坏是否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质量事故所致,或就损坏的建筑物是否需要加固或重建存在争议时,应以双方共同认可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的检测鉴定结果为准。

如检测鉴定结果认定建筑物损坏全部或部分属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承担全部或相应部分的检测鉴定费用;如检测鉴定结果认定建筑物损坏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承担检测鉴定费用。

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质量事故,需要进行修理或加固的,保险人在每张保险凭证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根据实际发生的修理或加固费用扣除每张保险凭证的每次事故免赔额进行赔偿。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在每一保险凭证项下的赔偿金额不论对于一次事故还是多次事故累计均以每张保险凭证的保险金额为限。

建筑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质量事故,需要重建的,保险人在每张保险凭证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根据实际重建费用扣除每张保险凭证的每次事故免赔额进行赔偿。保险人将相当于每张保险凭证的保险金额的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后,保险合同终止。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金额累计不超过总保险金额。

第三十九条 被保险人对建筑物进行修理或加固必须得到保险人的书面认可。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四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它事项

第四十五条  在发现保险财产内在缺陷之日,如果保险财产的全部重置价值比按照以下第四十六条规定调整后的总保险金额高,则视为不足额保险,被保险人只能获得总保险金额和重置价值的比例赔偿。

如果明细表中载明了多项总保险金额,每项总保险金额均按照以上方式处理。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保险人调整明细表中的总保险金额。如果保险人接受要求,在收到增缴保险费之日起,调整后的保险金额开始生效。

在同意调整保额之前,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出资聘请工程质量检查机构对保险财产进行检查。

第四十七条  若投保建筑物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未经保险人指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检查通过,或者发生本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或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约定情形的,保险人可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经全体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方可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实际承保年限计收相应保险费,并退还剩余未到期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部分字词有特定含义:

【本保险合同】:是指建筑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合同。

【建筑工程】:指房屋建筑工程,包括政府投资修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公共房屋建筑工程和商品住宅房屋工程。

【正常使用】指按照建筑物的原设计条件使用,包括但不限于:(1)不改变建筑物主体结构;(2)不改变使用用途;(3)不超过设计荷载。

【潜在缺陷】:指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保险人指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检查时未能发现的引起建筑物损坏的缺陷,包括勘察缺陷、设计缺陷、施工缺陷和建筑材料缺陷。

【建筑物的损坏】:指投保人交付给被保险人的建筑物出现结构损坏或渗漏。投保人交付时的建筑物包含装修、设备、设施的,该装修、设备、设施因前述结构损坏或渗漏造成损坏,也在建筑物损坏范围内。

【主体结构部位】:指建筑物的基础、墙体、柱、梁、楼盖、屋盖等。

【修理、加固费用】:包括材料费、人工费、专家费、残骸清理费等必要、合理的费用。

【倒塌结构倒塌】:承重结构构件多数严重倾斜或倒塌,需拆除。局部倒塌:局部构件严重倾斜或倒塌,需拆除这些构件。

【倾斜】:结构整体向某一个或两个方向产生的因地基沉降引起的变形。

【沉降】:地基产生竖向均匀下沉或不均匀下沉。

【变形】:建筑物因荷载(作用)产生的竖向或水平向位移。

【裂缝】:结构构件承受超过开裂荷载引起的或温度影响、材料收缩等引起的构件开裂。

【重置价值】: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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