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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

发布时间:2023-01-31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以及特别约定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合法登记注册,并经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沿海、内河从事合法经营或作业的船舶,均可投保本保险。

除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的船舶之外,本条款所指的船舶不包括军事、政府公务船舶以及渔船和只在湖泊内航行的船舶。

第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船舶的所有人、承租人、经营管理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第四条 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合同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已经为被保险船舶投保了由保险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其他保险公司已依法报批、报备或注册(指对应船舶险条款已依法向中国保险监管机构报批或报备)的船舶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对应的责任限额内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承担的下列责任、损失和费用,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下列全部或部分风险进行投保。

(一)人身伤亡和疾病

1.船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相关法律(以下简称“中国法律”或“法律”)或被保险人与船员之间签订的雇佣合同或劳务协议,对于船员在被保险船舶工作期间发生的人身伤亡或疾病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由此人身伤亡或疾病而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但本段前述的雇佣合同或劳务协议必须事先得到保险人的书面认可。

2.船上除船员之外的其他人

1)根据中国法律,对于被保险船舶上除船员之外的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由此人身伤亡或疾病而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

2)根据运输合同或协议,对于被保险船舶上的旅客的人身伤亡或疾病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由此人身伤亡或疾病而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但本段前述的运输合同或协议必须事前得到保险人的书面认可。

但是,由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船员及船员之外的其他人自残、自杀、犯罪行为、酗酒、吸毒所致伤残或死亡或疾病而支出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

2)船员及船员之外的其他人由于分娩、流产、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遗传性疾病、艾滋病、性病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二)污染

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油类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或泄漏所引起的,或由于存在这种威胁,依照中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下列责任、损失、损害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1.损失、损害或污染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2.为避免被保险船舶可能排放或泄漏油类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对因采取这种措施而造成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3.为减轻污染造成的损失或损害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对因采取这种措施而造成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4.服从政府及有关管理当局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或污染风险发出的命令或指示而产生的费用或经济赔偿责任,但这种费用或责任以不能从被保险船舶的船舶保险合同中得到的赔偿为限;

5.政府及有关管理当局因被保险船舶造成的污染对被保险人的罚款。

但是,由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完全由于被保险人和受害方之外的第三者故意造成的污染;

2.完全由于负责维护和管理灯塔或其它助航设施的政府或其他当局在履行该职责时的疏忽或其它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污染;

3.当污染事故完全或部分由于受害方故意或过失所造成时,对于船舶所有人依法可全部或部分免除对该受害方所负的责任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残骸清除

1.依照中国法律或规定,强制要求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船舶的残骸以及装载于被保险船舶上的任何货物和财产(包括属于被保险船舶的属具)实施强制起浮、移动、清除、拆毁及设置照明或标记所产生的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被保险人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2.由于被保险船舶的残骸(包括装载于被保险船舶上的货物和财产)的存在或被强制移走、或由于被保险人未能起浮、移动、清除、拆毁该残骸或对其设置照明或标记所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因该残骸的油类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或泄漏所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

但是:

1.在本款保险责任“残骸清除”项下的赔偿,应首先扣除被保险船舶的残骸本身及获救的残骸上的物料或货物的价值以及被保险人在救助中获得的报酬;

2.对于本款保险责任“残骸清除”中上述第1项所提及的费用,被保险人应不能从货物或财产所有人或其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处获得赔偿,否则保险人对此项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3.被保险人在对被保险船舶的残骸及所载货物或财产的起浮、移动、清除、拆毁及设置照明或标记以及出售或转让残骸前须事先得到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险人将不会承担上述责任和费用的赔偿责任;

4.如被保险人对于被保险船舶的残骸及其所载货物及财产的上述责任是根据有关合同或协议条款产生的且若无此合同或协议条款不会产生上述责任,那么此类合同或协议条款事先须得到保险人的书面认可。否则,保险人将不会承担上述责任或费用的赔偿责任。

(四)提单或运单项下的货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的损坏、灭失、短少,依照提单、运单或相关法律的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但是,对于因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的损坏、灭失、短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不可抗力;

2.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

3.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

4.包装不符合要求;

5.包装完好但货物与运单记载内容不符;

6.识别标志、储运指示标志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7.托运人申报的货物重量不准确;

8.托运人押运过程中的过错;

9.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流质、易腐货物;

10.托运人、收货人的其他过错;

11.运输活的动物、活的植物、放置于船舶甲板的舱面货以及尖端保密物品、稀有珍贵物品和文物、有价证券、货币等,但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12.被保险人未在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港口或地点装卸、交付货物;

13.提单或运单的签发含有欺诈性的误述;

14.被保险人未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

15.被保险船舶发生的绕航,但为抢救本船上的人员或救助其他海上遇难人员发生的合理绕航除外。

(五)碰撞责任

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而产生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1.因碰撞事故致使其他船舶上的油类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泄漏而造成的污染;

2.对因碰撞事故造成其他船舶上发生人身伤亡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由此人身伤亡而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

但是:

1.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索赔在船舶保险合同免赔额(率)项下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2.同一被保险人的船舶之间发生碰撞,被保险人可按上述约定向保险人索赔,保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如同两船分属不同的船东一样;

3.如碰撞船舶双方互有过失,双方的赔偿责任应按交叉责任原则划分。如果一方或双方根据法律可限制责任,本条保险责任“碰撞责任”项下的索赔按单一责任原则赔付,即双方船东按碰撞责任的比例确定各自的赔款金额并相互冲抵后再赔付对方。

(六)施救和法律费用

1.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人全部或部分承保的责任或费用而额外支出的合理费用;

2.被保险人为保险人全部或部分承保的责任或费用而支付的有关法律诉讼费用。

但是,如因扣除免赔额或其他原因致使保险人仅负责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部分赔偿,那么保险人将按此比例赔偿上述费用。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在任何情况下,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及其代表、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

(二)被保险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被保险船舶的人员配备不当、技术状态、航行区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规定或货物装载不妥;

(三)战争、内战、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政府征用、没收或因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

(四)任何核燃料、放射性制品、核废料、核装置或核武器的污染、辐射、泄漏、沾染;

(五)水雷、鱼雷、炸弹、火箭、炮弹、爆炸品或其他类型武器;

(六)对大气、土地的污染;

(七)被保险船舶承运违禁品、从事非法贸易;

(八)被保险船舶驶出了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航行区域。

第七条 在任何情况下,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及根据已事先取得保险人书面认可的雇佣合同或劳务协议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任何运费、租金或租约取消的损失、船期损失、滞期费的索赔及任何利息;

(四)任何船舶保险合同所列的责任和费用;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保险人承担的各项责任的责任限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但是:

(一)如因被保险人未采取必要的手段或措施限制其赔偿责任,或被保险人依法丧失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仍以其应享受的责任限额为限;

(二)如被保险人是期租船承租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船舶的注册船东依法应享受的责任限额为限。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和保险费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年度保险费的计算为被保险船舶总吨位与保险费率之积,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算。

保险人可以和被保险人约定最低收费吨位,被保险船舶总吨位低于最低收费吨位的,保险人按最低收费吨位计算并收取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必须填写保险人制定的投保单,并将船舶名称、船舶识别码、船籍港、船级、船舶种类、船舶注册地、航行区域等船舶信息、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的名称及其所在地、船舶保险所承保的险别及保险期限等相关信息如实告知保险人。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上述要求告知的项目以及其他引起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项目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变化,被保险人应在变化发生3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将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者需要增加保险费继续承保。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在保险期间内,如雇佣合同或劳务协议涉及与本保险合同有关事项发生变更导致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必须事先通知保险人并重新取得保险人的书面认可。如变更事项所产生的责任超过了投保时雇佣合同或劳务协议的约定责任时,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终止本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对变更事项所产生的责任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海事主管机构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规章制度,按照相关规定装备船舶、配备胜任的船长、船员、装载货物,在有关部门核准的航行区域内经营合法业务。船舶修理应由有资质的机构或人员实施,动火应取得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确保船舶的适航性和航行安全。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有权随时委请验船师对被保险船舶进行检验,被保险人必须为此提供便利并保证按照保险人在检验后提出的建议在要求的期限内消除缺陷,否则,保险人将对此缺陷引起的索赔不负赔偿责任,并有权终止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委请验船师对被保险船舶进行检验的行为,不构成对船舶是否适航的任何确认,也不免除被保险人对船舶适航应向保险人或任何第三方承担的任何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船舶一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或发生可能会使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费用的事故、事件或事项,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和代理人应该:

(一)如同未投保保险的船东一样,采取合理谨慎的措施以防止或减少保险人承保的费用或责任,否则,保险人将不承担任何因上述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或有权对由于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而造成的损失的扩大部分予以扣除;

(二)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并在任何时间将其所获知的或掌握的与保险事故有关的包括检验事宜在内的任何情况、文件或报告立即通知或提供给保险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及其代理人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与有关方面确定被保险船舶应负的责任和费用时,应事先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在与有关索赔人或责任人处理损害赔偿或追偿事宜过程中,对于达成书面协议、聘请律师、委请第三方检验人、是否起诉、反诉、上诉等重大决策,被保险人也应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否则,对于有关损失或责任,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重新核定金额。

第二十六条 如果被保险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船舶保险保险人同意将该船舶作为推定全损处理,在不妨碍船舶保险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把该船舶委付给本保险人或本保险人指定的其他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人另有决定外,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前,被保险人必须先行支付任何责任赔款、费用或支出。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向本保险人投保,又向其他保险人投保同类风险,本保险人将不负责被保险人可从其他保险人处获得赔偿的任何损失、责任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现行有效法律的规定。

保险合同的终止和变更

第三十一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另有规定外,在保险期间内,当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船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保险合同自情形发生之日起自动终止,保险人对在保险合同终止前已发生的保险责任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停业或破产;

(二)被保险船舶被出售、转让、光船出租、征购征用,或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发生变更,除非经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三)被保险船舶灭失,或经船舶保险保险人认定为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或构成船舶失踪;

(四)被保险船舶的船舶保险合同终止或解除。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后,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保险责任开始后,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或发生保险法规定的情形外,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

释义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保险人:是指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二)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三)油类:指任何种类的油料,包括任何含油成份的混合物。

(四)有毒有害物质:是指被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2018年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致癌、致畸的物质。

(五)船员:是指被保险船舶的所有人或光船租赁人所雇佣的为该船服务并属该船正常编制内的人员。

(六)船舶总吨位:是指被保险船舶登记证书上注明的该船舶的总吨位。

(七)旅客:是指购买船票并按照船票约定登船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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