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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养老机构责任保险条款

发布时间:2023-01-31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声明、批注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符合养老机构设置条件,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社会福利院、托老所、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活动中心、老年康复中心等养老机构,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其管理区域范围内从事经营业务时,因过失导致的事故(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的疏忽、过失或护理不当所导致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为“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每次事故法律费用单独计算赔偿金额,但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该费用单独计算赔偿金额,但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因使用的建筑存在安全问题接到有关部门出具的《危房通知书》,仍继续使用该建筑的;

(二)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虐待入住人员的。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二)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三)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四)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

(五)自然灾害。

第八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的人身伤亡以及其自身所有、管理或控制的财产的任何损失;

(二)入住人员的子女、其他监护人的过错导致入住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三)被保险人与入住人员签订的服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入院住养协议)中约定的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四)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五)间接损失;

(六)本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本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本合同的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本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二条 本合同中保险费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第三者或其他索赔权利人(以下简称为“索赔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应选用可靠的、认真的、合格的工作人员并且使拥有的建筑物、装修和各类用于休闲、活动、护理等的设备处于坚实、良好可供使用的状态。同时,应遵照国家所颁布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已经发现的缺陷予以修复,并采取临时性的预防措施以防止发生事故。

保险人有权在任何适当的时候对本合同中列明的营业场所的风险情况进行查勘。被保险人应提供一切便利及保险人要求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保险人的检查人员如发现任何缺陷或危险时,将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的合理建议被保险人应予以采纳并进行整改。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经营场所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因经营场所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 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收到索赔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与索赔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书;

(二)索赔人的索赔函;

(三)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医疗证明、病历、医疗费用收据原件;

(四)财产损失清单;

(五)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六)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率)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第三者责任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和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第二十九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并且赔偿时不扣减免赔额(率)。

第三十一条  本合同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保险人将按照本合同累计赔偿限额占全部相关保险合同累计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保险赔偿结案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任何新增加的与该次保险事故相关的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

当一次保险事故涉及多名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如果保险人、被保险人双方已经确认了其中部分第三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应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与这些索赔人相关的任何新增加的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本合同成立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第三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退还已收取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或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至合同解除期间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第三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及其他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入住人员入住人员家属、进入被保险人经营场所提供服务或参观的人员、访客等。

保险事故:指本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每次事故/每次保险事故:指不论一次事故或一个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不论是涉及一人或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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