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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药品服务商责任保险条款

发布时间:2023-01-31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合法经营药品服务行业相关业务的企业及个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发生以下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提供的药品服务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

(二)被保险人在组织、接待的药品服务活动中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

(三)基于保险单记载承保的服务承诺、服务义务或其他合同责任,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或给付义务的。

第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后,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合理的费用,包括法律费用、聘请约定第三方提供本条款《附录:特定疾病列表》列明的特定疾病药品服务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第三方提供的药品服务包括:

(一)疾病管理服务;

(二)快速就医服务;

(三)预防保健服务;

(四)药品直付及配送服务;

(五)在线问诊、处方服务;

(六)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他服务。

投保人可以在以上保险责任中选择一项或多项服务,具体第三方提供的药品服务以保单载明为准。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以下除外责任仅适用于第三条第(一)项保险责任。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二)因产品缺陷造成被保险人所有、照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三)产品仍在制造或销售场所,尚未转移至用户或消费者手中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

(四)被保险人故意违法生产、出售或分配的产品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五)被保险人提供的药品服务中药品本身的缺陷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

(六)任何与产品、服务相关的产品交付条件、交付标准适用有关的索赔。

第六条 以下除外责任仅适用于第三条第(二)项保险责任。

(一)下列原因导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与消费者间的销售合同关系被依法认定无效、被撤销或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

2.销售合同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灭失或消失,导致保险人无法判定保险责任的;

(二)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销售合同涉及的商品、服务本身的贬值损失、市价跌落等;

2.被保险人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可中止履行销售合同义务时,仍继续履行合同而发生或扩大的损失。

第七条 以下除外责任适用于第三条所有保险责任。

(一)下列原因导致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2.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3.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4.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5.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6.自然灾害;

7.被保险人违法、违规经营或超出业务经营范围或期限的;

8.因黑客入侵、系统故障、网络瘫痪、电脑设备问题等导致的索赔。

(二)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2.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3.精神损害赔偿;

4.任何间接损失;

5.超过保险单载明的各项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

6.本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单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五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采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的,则保险人有权通知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发出解除书面合同通知时解除。

投保人未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按照投保人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十七条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或得知可能产生损害赔偿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就损害赔偿请求与保险人进行协商。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索赔的说明及意见;

(四)索赔涉及的产品销售或服务协议、服务承诺的;

(五)被保险人采纳的第三方数据或标准的证明资料;

(六)索赔人提交的索赔文件及与其沟通的所有邮件、函件及传真;

(七)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的相关凭证;

(八)被保险人与受害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书面协商一致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无法协商确定的,经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共同认可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评估;

(三)仲裁机构裁决;

(四)人民法院判决;

(五)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按照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

(二)对于本条款中第四条列明的保险责任项下的赔偿限额,最高不超累计责任限额的40%;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五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退还全部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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