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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电梯责任保险(2023)条款

发布时间:2024-01-12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向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依法取得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电梯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规定的主体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及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电梯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

(三)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非放射性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自然灾害;

(七)发生火灾时,使用非消防电梯;

(八)电梯超载。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未依法取得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或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失效的情况下使用电梯;

(二)被保险人在电梯发生损坏或故障的情况下,未经修复继续使用电梯;

(三)被保险人在被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情况下,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继续使用电梯;

(四)在电梯进行安装、试车、检验、检测、维修、保养、改造期间继续使用电梯;

(五)被保险人代表或雇员受酒精、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管制药物影响期间使用电梯。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雇员的人身伤亡,以及由上述人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间接损失;

(五)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六)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金额;

(七)根据本条款其他部分内容中的相关约定,保险人应不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各种情形下的损失、费用或责任,或保险人有权予以扣除、减少的部分;

(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赔偿限额和免赔额(率)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赔偿限额、累计法律费用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赔偿限额、累计法律费用赔偿限额为额外的限额,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之外另行计算。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单中同时载明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中的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和风险问询表。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对于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电梯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电梯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索赔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由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填写的书面索赔申请;

(二)事故证明或事故鉴定书、赔偿责任认定文件;

(三)损失清单、费用单据和相关支付凭证;

(四)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和解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书;

(五)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就诊病例、住院病历、检查报告、用药清单;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一)被保险人与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索赔权利人协商确定并经保险人确认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第三条项下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于每次事故每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金额后进行赔偿。

(三)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对各次事故造成的第三条项下损失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四)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第四条项下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五)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对各次事故造成的第四条项下损失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累计法律费用赔偿限额。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在第三条、第四条项下进行赔偿后,累计赔偿限额、累计法律费用赔偿限额应相应减少。投保人需要增加累计赔偿限额或累计法律费用赔偿限额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并补交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退保手续费=保险费×退保手续费比例

退保手续费比例由投保人、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相悖之处,以法律法规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法规为准。

释义

自然灾害:是指由于自然异常变化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社会失稳、资源破坏等现象或一系列事件,包括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暴风、龙卷风、台风、飓风、风暴潮、暴雨、洪水、暴雪、雪灾、冰雹、雹灾、冰凌、雷电、雷击、火山爆发、地下火、沙尘暴、泥石流、崖崩、地崩、崩塌、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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