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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保险(湖北地区)条款

发布时间:2024-01-12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明细表、批单、特别约定和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文件、声明、资料、图纸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获得国家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认可的建设单位,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主管部门或者代建项目的委托单位、代建单位,可成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合法继承人和受让人以及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项目的委托单位、代建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建筑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被保险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保险人委托的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检查通过的,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在保险赔偿责任期间内,因潜在缺陷出现下列情形,造成被保险项目损坏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修理、加固或重建的费用:

(一)主体结构整体或局部倒塌;

(二)地基产生超出设计规范允许的不均匀沉降;

(三)阳台、雨蓬、挑檐等悬挑构件和外墙面坍塌或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裂缝、破损、断裂;

(四)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出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

(五)屋面防水工程,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的渗漏;

(六)围护结构的保温工程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脱落、开裂、破损。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被保险项目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被保险项目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项目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项目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被保险项目使用人的重大过失行为、故意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

(二)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被保险项目使用人使用不当,或改动原设计结构、设备位置或原防水措施;

(三)超过设计标准值的风荷载和雪荷载;

(四) 不可抗力或第三方行为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

(五) 雷击、暴雨、海啸、洪水、崖崩、泥石流、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

(六)火灾、爆炸;

(七) 外界物体碰撞、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八)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九)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十)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十一)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项目竣工验收后,被保险人或被保险项目使用人自行添置的包括装修在内的任何财产的损失;

(二)在对被保险项目进行修复过程中,为满足被保险人或被保险项目使用人的要求,超过原设计施工标准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三) 自然磨损、折旧、物质本身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或表面外观的差异(任何颜色、透明度等)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修理、加固或重置导致的任何颜色、透明度等表面外观的差异;

(四) 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被保险项目使用人无法使用被保险项目、停业、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或被保险项目使用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格降低造成的损失;

(五)非因基础主体结构工程或防水工程的潜在缺陷导致的附属工程损坏;

(六)未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附属及配套设施的损失;

(七) 间接损失;

(八)人身伤亡或精神损害赔偿;

(九) 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十)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根据被保险项目竣工结算报告列明的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如保险合同中有多个被保险人,则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根据其所拥有的建筑面积分别确定。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费

第十二条 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以被保险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的预算价为基础计算预收保险费。被保险项目竣工验收时,保险人根据风险管理机构的最终评估报告保险费率进行调整。被保险项目竣工结算完成后,保险人以被保险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的结算价为基础确定实际保险费,根据已缴纳的预收保险费向投保人进行补收或退还差额部分保险费。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但最长不超过十二年。保险期间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保险合同保险赔偿责任期间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间。其中本保险合同第条第(一)至(四)项的保险赔偿责任期间,自被保险项目竣工验收满两年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十年;本保险合同第条第(五)和第(六)项的保险赔偿责任期间,自被保险项目竣工验收满两年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五年。

保险赔偿责任期间开始前(含被保险项目竣工验收两年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在本保险合同第条第(五)和第(六)项保险赔偿责任期间届满后交房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交房前15日书面通知保险人、业主共同验收,交房时已存在的质量缺陷引起被保险项目损坏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业主应当在交房之次日起六个月内,对承保范围内的建筑质量进行自查,若发现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质量缺陷除前述交房时已存在的质量缺陷以外引起被保险项目损坏的,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未按要求通知保险人共同验收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聘请具有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具有相应合格资质的风险管理机构,实施包括但不限于针对工程设计、建设工艺和规范、建设流程、各类工程相关原材料采购合规性以及工程量清单等涉及工程质量的相关工作检查、施工现场监督和查勘、其他检查服务及检验报告的编制等工作。

第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八条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项目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在进行被保险项目的项目规划、工程设计、施工组织、物资采购、质量管理、完工验收等各环节(包括对各类承包商的选择和监督)操作时应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或采取合理的损失防范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切实履行下列各项义务:

(一)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开始前,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人提供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工程量清单、施工合同等资料,并在竣工验收后提供结算报告、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建筑质量保证书、建筑使用说明书等资料;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接受并积极配合保险人指定的风险管理机构对被保险项目在施工期间和竣工验收合格两年时进行的质量检查工作,对于发现的质量缺陷,投保人应予以整改并提出书面回应;

(三)对于风险管理机构在竣工验收检查时出具的《竣工检查报告》中指出的质量缺陷,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尽整改义务或整改不到位的,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对于质量缺陷严重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约定义务的,保险人有权不承担或减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据此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项目变更用途,或被保险人对被保险项目进行改建、扩建、移动、大规模修缮、重新装饰装修或其他可能导致被保险项目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因上述事项变更造成被保险项目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项目发生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后,该受让人成为被保险人,享有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相应权益。

第二十七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有效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

(三)损失清单;

(四)工程项目所有权证明文件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或其索赔代理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如因未提供上述通知或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就被保险项目损坏是否是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质量事故所致,或就被保险项目损坏是否需要修理、加固或重建存在争议的,应以双方共同认可的工程质量公估公司或司法鉴定机构的检测结果为准。

如检测结果认定被保险项目损坏全部或部分属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承担全部或相应部分的检测费用;如检测结果认定被保险项目损坏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承担检测费用。

第三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项目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人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被保险人对被保险项目进行修理或加固的,必须事先得到保险人的书面认可,并在修理或加固前会同保险人进行检验,确定修理或加固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不予赔偿。保险人根据实际修理或加固费用,在扣减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予以赔偿。

如果被保险项目无法修理或加固而需要重建的,保险人根据实际重建费用,在扣减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予以赔偿。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根据本条款第九条确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人对建筑工程进行重建必须得到保险人的书面认可,否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有关费用。

建筑工程残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偿金额中扣除。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因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应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等责任方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因建设单位投保本保险而免责。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保险赔偿结案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任何新增加的与该次保险事故相关的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生效后,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被保险项目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且在竣工时没有得到实质性整改的,保险人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解除时,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但已支付的用于风险管理部分的费用和保险人合理的管理成本不再退还。

保险赔偿责任期间开始后,投保人、保险人均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三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一)正常使用:指按照工程项目的原设计条件使用,包括但不限于:

(1)不改变工程项目的主体结构和设备设施位置;

(2)不改变使用用途;

3)不超过设计载荷。

)潜在缺陷:指因设计、材料和施工等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并在使用过程中暴露出的质量缺陷。

)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指工程项目的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

(四)修理、加固费用:包括材料费、人工费、专家费、残骸清理费等必要、合理的费用。

)重大过失:指在正常情况下,行为人在法律行为能力范围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事故不会发生,而未采取措施所造成的事故及损失的过失。

(六)每次事故:指由同一近因引起的一个或一系列针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将被视作为一次保险事故,每一次保险事故在本保险合同中简称为每次事故。近因是指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并起主导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原因。

(七)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八)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九)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 16 毫米以上,或连续 12 小时降雨量达 30 毫米以上,或连续 24 小时降雨量达 50 毫米以上的降雨。

(十)暴风:指风力达 11 级、风速在 28.5 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十一)暴雪:指连续 24 小时的降雪量(融化成水)大于或等于 10 毫米的降雪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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