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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

发布时间:2024-01-12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设立的建筑施工企业或特定主体,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致伤、残疾或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用和误工费,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统称法律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二)核反应、核子辐射、放射性污染;

(三)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四)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五)地震及其次生灾害、雷电、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风暴潮、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等自然灾害;

(六)被保险人的雇员的违法犯罪行为、自杀、自残、斗殴、酗酒、酒后或无证驾驶车船等;

(七)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伤害;

(八)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任何疾病,包括但不限于职业病、细菌、病毒或其他病原体导致的感染性疾病、猝死、中暑、高原反应、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含人工流产)、分娩(含剖腹产)、药物过敏及由过敏引发的变态反应性疾病等;

 

(十)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

(十一)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

十二)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第六条  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财产损失;

(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因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的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

(四)罚款或惩罚性赔款;

)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规定的免赔额

)超出施工人员所在地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

)已在工伤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项下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发生的事故,或被主管部门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发生的事故;

(二)被保险人从事与保险单载明的经营范围不符的活动,或者被保险人违法违规经营的;

(三)被保险人许可证(照)不在有效期内,但因许可证(照)在办理延续许可手续期间等有正当理由的不在此列;

(四)工程停工期间、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事故。

(五)被保险人雇员从事高空(高处)作业时,未按照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或建筑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必须佩带安全绳、安全帽或者安装防护网架等安全设施设备)开展作业活动。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的雇员责任保险部分的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

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的10%。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的10倍。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 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本保险合同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至签发工程项目完工验收证书或合格证书,或至上述工程项目建筑合同规定的施工期限结束的二十四时止,两者以先发生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期间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保险单载明的生效日或终止日

保险期间届满工程仍未竣工的,投保人应在保险期间届满之日前30日(含)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可以延期的,延期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0时起计算,累计延期不超过原约定保险期间的三分之一且最长不超过90日(含),则不需交纳保险费;累计延期超过原约定保险期间的三分之一或90日(含)的,按超出时间交纳延期保险费

在保险期间内,工程造价增加的,在投保人补交项目新增造价补收保险费后,如涉及工期延长,保险人可依据变更后施工合同办理保险期间延期手续,并不再收取延期保险费。

在保险期间内,工程因故完全停工,投保人需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手续。工程复工后,投保人应书面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至建设单位与投保人重新商定的工程竣工之日24时止或累计有效保险期间天数达本保险合同原约定的保险期间天数时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义务

第十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缴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缴付保险费的,应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分期缴付的周期,投保人应按约定缴付首期保险费。如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缴付首期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投保人未按约定日期缴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但需在赔偿金额中扣减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所有未缴期间的保险费,投保人已缴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扣减的保险费之和应等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总额。本保险合同保险费缴付方式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累计延期期限超过原约定保险期间的三分之一或90日(含)的,需按下列公式计算延期保险费:延期保险费=原约定保费×[(累计延长期限-原约定保险期间的三分之一与90日取短者)/原约定保险期间]

第十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对施工现场已经发现的隐患立即予以整改,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  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要求补交保险费或其他能证明与受害人存在雇佣关系的文件。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其雇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其雇员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出险时的真实工程造价清单、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事故证明书、雇佣合同或事故发生日上月的工资单、损失清单、保险人认可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医疗费原始单据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经保险人同意,也可提供由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  被保险人依法对雇员负有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提交出险时的真实工程造价清单或其他佐证材料,若出险时的实际工程造价高于投保时的工程造价,保险人视为不足额投保,按照投保时的工程造价/出险时的实际工程造价比例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对发生致伤、残疾或死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发生人员死亡的,保险人依法在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

(二)发生人员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残疾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保险单载明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在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残疾赔偿比例表

伤残等级

残疾赔偿比例

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

100%

二级伤残

80%

三级伤残

70%

四级伤残

60%

五级伤残

50%

六级伤残

40%

七级伤残

30%

八级伤残

20%

九级伤残

10%

十级伤残

5%


(1)因同一伤害造成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2)如在本次伤害之前受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或疾病史,即:单个或双器官(如双眼、四肢、肾脏)或系统损伤,本次鉴定时应检查本次伤情是否加重原有伤残,如若加重原有伤残,鉴定时按事实的致残结局为依据;若本次伤情轻于原有伤残,鉴定时则按本次伤情致残结局为依据。保险人按最新伤残程度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扣除原有伤残程度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计算赔偿。

3)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出现合并症,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鉴定时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

(三)发生人员就医的,被保险人对其雇员依法应承担的符合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或按照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医疗费用包括:

1.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

2.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

3.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4.安装假肢和残疾用具费用。

除紧急抢救外,受伤工作人员均应在二级以上(含)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

(四)受伤人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经医院证明,保险人依据事故发生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按照实际误工天数补偿误工费,医疗期满或确定残疾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1年;如最终鉴定为残疾的,保险人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合计赔偿以第(二)款计算的责任限额为限;

第二十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二十  本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协商,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三十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均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区域范围】以承保时投保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和(或)施工图样说明为准。

【依法】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雇员】年龄在16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并与被保险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人员死亡】指自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伤害身故死亡,或因遭受伤害且自该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人员残疾】指自该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伤害造成残疾。

【高空作业】根据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的规定,凡在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施工作业,当坠落高度距离基准在2米及2米以上时,该项作业即称为高空(高处)作业。如该标准重新修订,则以最新修订的文件版本为准。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如该标准重新修订,则以最新修订的文件版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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