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5-12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合同中被保险人是指因民事纠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本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被申请人(被保全人)是指被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民事诉讼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具体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诉讼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诉中及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措施。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如因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被保全人)遭受损失的,经法院判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五条 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不属于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不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限额
第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保全金额,具体以保险单中载明的金额为准。
保险期间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
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本合同所约定保险责任的核定。对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可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况商议合理的核定期间,采取进一步合理必要的核定方式。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待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后支付相应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否则,对保费交清前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将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诉讼(仲裁)案件的任何重大进展情况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日内告知保险人。如被保险人撤诉,应在撤诉后三个工作日内申请解封。本条款所称重大进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开庭、管辖异议、保全复议、追加第三人、案件中止、被驳回起诉、撤诉、调解或判决等对案件进展有重要影响的情况。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由于财产保全错误遭到被申请人起诉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应尊重并采纳保险人对诉讼的抗辩意见。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得与被申请人和解、调解结案。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积极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避免因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违反上述条款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义务而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向被申请人先行赔付,但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有效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包含对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的详细说明;
(三)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法院判决书包括保险合同载明的诉讼案件的法院判决书,以及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导致的诉讼案件的法院判决书。
(四)财产保全裁定书;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但最高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被申请人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占其他保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保险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除法院驳回被保险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外,本保险合同投保人不得退保。投保人可以在保单签发后30天内申请解除本合同,退保时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投保人解除合同申请;
(二)有效保险凭证;
(三)保险人已出具的保函(如有);
(四)法院裁定不予保全的相关法律文书;
(五)其他保险人认为必要的材料。
释义
保全损害赔偿之债:指在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基于投保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Copyright © 2021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未经许可不得复制、转载或摘编,违者必究! ICP许可证号 鄂ICP备1200376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