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5-12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的地区,下同)依法设立的机动车辆停车场的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疏忽或过失造成停放于保险单载明的停车场内的机动车辆损失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单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三)雷击、 暴雨、暴风、暴雪等自然灾害;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烟熏,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七)车辆本身故障、自燃、自然磨损、污浊、锈蚀、受本车货物撞击、轮胎自身爆裂。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非法经营停车场的;
(二)被保险人非法扣押停放在停车场内的机动车辆的;
(三)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违禁物品的机动车未停放在指定的专用停车位置的。
第七条 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机动车辆内装载、携带的物品的损失;
(三)机动车辆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
(四)机动车辆本身的缺陷或进入停车场前已发生的损失;
(五)未交付停车费或无停车凭证的车辆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提供代客停车、车辆清洗、维修保养、改装或美容等非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时造成的机动车辆的损失;
(七)因停车场周边发生火灾、爆炸造成停车场内机动车辆损失,或因停车场周边发生火灾、爆炸引发停车场火灾、爆炸造成的机动车辆损失;
(八)被保险人因改变、维修或装修停车场的设施造成的机动车辆损失;
(九)间接损失;
(十)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十一)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按保险单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十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十三)根据本保险条款其他部分内容中的相关约定,保险人应不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各种情形下的损失、费用或责任,或保险人有权予以扣除、减少的部分;
(十四)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每个车辆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六条 发生符合保险法规定的退还保险费相关要求的情形,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退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在一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符合保险法规定的退还保险费相关要求的核定并通知投保人;如遇复杂情形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并通知投保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
本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保险费,对保费交清前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保险合同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支付各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首期保险费的,在首期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若投保人仍未按约定日期支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消防、安全、停车场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部分不 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
(二)损失清单;
(三)车辆出入停车场的相关记录;
(四)经保险人认可的赔偿协议书、和解书或调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法院的 生效裁判文书或仲裁机构的生效仲裁裁决文书;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委托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次事故每个车辆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个车辆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每次 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事故的,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八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七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事故的,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的10%。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即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 保险人应当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除法律规定及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或本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但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可不退还保险费的除外。
释义
【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 24 小时降雨量达 50 毫米以上的降雨。
【暴风】指风力达11级、风速在28.5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暴雪】指连续 24 小时的降雪量(融化成水)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
附录
短期费率表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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