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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房县地方财政茶叶种植保险条款

发布时间:2023-01-28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批单、投保单及其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从事茶叶种植的种植户、种植公司或合作社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标的

第四条 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种植的茶叶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茶叶”):

(一)茶叶种植符合当地政府和农业部门的要求和规范标准;

(二)播种的品种符合农业部门的规定,树龄3年(含)以下;

(三)生长正常;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茶叶的直接损失,损失率达到30%(含30%)以上时,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暴雨、内涝、风灾、雹灾、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冻灾、旱灾等自然灾害;

(二)泥石流、山体滑坡;

(三)病虫草鼠害。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未经当地农业技术部门许可,盲目引进新品种,采用不成熟的新技术或管理措施失误(含误用农药);

(二)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三)战争、军事行动、民间冲突、罢工、骚乱或暴动;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已种植的茶叶或改种其它作物;

(六)种子质量问题或违反技术要求应用;

(七)肥料、农药等质量问题或违反技术要求应用;

(八)牲畜啃食、动力机械碾压;

(九)遭受霉变、腐烂、污染损失的;

(十)发生被盗、被抢损失的。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间种或套种的其他作物的损失;

(二)保险茶叶遭受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第八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九条 保险茶叶的每亩保险金额为1000元,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作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其应承担的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农业、科技等部门的有关规定,接受科技人员指导,积极做好保险茶叶的科学栽培、田间管理、病虫防治、防灾防损等工作。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茶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茶叶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八条 保险茶叶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茶叶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及分户清单;

(二)索赔申请书和损失清单;

(三)必要时应提供农业、气象等有关部门的证明及技术鉴定;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茶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茶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分为绝产损失和部分损失。

(一)绝产损失:凡保险茶叶损失率在80%(含80%)以上的为绝产损失,绝产损失按损失率为100%计算赔偿。

(二)部分损失:凡保险茶叶损失率在80%以下的为部分损失。

第二十四条 保险茶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茶叶不同生长期的最高赔偿标准、损失率及受损面积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不同生长期的最高赔偿标准×损失率×受损面积

损失率=单位面积植株损失数量/单位面积平均植株数量

茶叶不同生长期最高赔偿标准

生长期

出险当期每亩最高赔偿限额

休眠期

11月-次年3月底

每亩保险金额×40%

萌芽、春梢期

采茶期4月-5月

每亩保险金额×70%

夏梢期

6月-7月

每亩保险金额×90%

秋梢期

8月-10月

每亩保险金额×100%

保险茶叶如遇多次灾害,则每亩赔款累计不超过保险金额上限标准。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小于可保面积时,可以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无法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与可保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大于其可保面积时,保险人以可保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所指可保面积指符合第四条规定的保险茶叶的实际种植面积。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茶叶每亩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按保险茶叶每亩保险金额计算赔偿;若保险茶叶每亩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第二十七条 在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率的情况下,实行两次定损。第一次定损先将灾情和初步定损结果记录在案,经一定时间观察期后二次定损,以确定损失程度。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保险茶叶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三十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现行有效法律的规定。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保险茶叶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照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雹灾:指在对流性天气控制下,积雨云中凝结生成的冰块从空中降落,造成作物严重的机械损伤而带来的损失。

(二)风灾:指风力8级以上,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三)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四)冻灾:指因遇到0℃以下或长期持续在0℃以下的温度,引起作物冰冻或是丧失一切生理活力,造成作物死亡或部分死亡的现象。

(五)旱灾:长时间自然降水和人工灌溉补水不足,土壤干涸,造成林木缺水死亡。

(六)内涝:由于降水过多,地面积水不能及时排除,农田积水超过作物耐淹能力,造成作物减产。

(七)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或暴雨积水。规律性涨潮、海水倒灌、地下渗水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洪水。

(八)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九)山体滑坡:山体上不稳的岩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十一)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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