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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火灾公众责任保险(2020版)条款

发布时间:2021-10-24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2020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特别约定以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书面协议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合法运营、有固定营业场所(不含露天摆摊、设点)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经济组织均可成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营业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因过失导致发生的火灾、爆炸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为防止第三者人身伤亡或抢救第三者而在火灾、爆炸事故现场动用机械、人力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直接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时,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员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及违法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任何自然灾害;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营业场所或设备未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

(二)被保险人未按照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整改要求完成整改,或被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在责令停业整顿期间仍继续营业。

第八条 下列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的财产损失;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人身伤亡;

(三)租赁或借用被保险人营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承租人或借用人及其雇员的人身损害;

(四)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五)罚款、罚金、惩罚性赔偿;

(六)精神损害赔偿;

(七)任何间接损失;

(八)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或者保险单所附批注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的具体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其金额。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    

本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全部保险费,本保险合同不生效,未生效前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保险合同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各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首期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未生效前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未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防火、防爆炸、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特种设备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加强安全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营业场所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整改;保险人为维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营业场所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也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或不接受保险人的安全预防措施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或发生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营业场所的经营性质、营业面积等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或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一)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收到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填妥保险人印制的保险赔偿金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和出险通知书;

(二)事故证明书和第三者身份证明资料;

(三)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第三者残疾程度鉴定报告或死亡证明;

(四)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

(五)有关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赔偿协议(如有);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损害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九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实际发生额另行计算, 但以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的2%为限;在保险期间,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以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的10%为限。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为防止第三者人身伤亡或抢救第三者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直接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九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实际发生额另行计算,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的金额最高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即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并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加以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由双方签订合同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七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本合同。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书面解除保险合同通知时,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将扣除保险费金额的5%作为退保手续费,并退还剩余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投保人书面解除保险合同通知时,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将按照短期费率表计算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投保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单原件;

(二)解除合同申请书;

(三)其他与本保险合同相关的单证。

第三十八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效力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自动终止:

(一)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

(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达到累计赔偿限额;

(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释义

第三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孤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并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二)爆炸

爆炸分为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 压 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

年费率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经过天数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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