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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2020版)条款

发布时间:2021-10-24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2020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保险条款组成,包括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合同中被保险人是指因民事纠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本合同,并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被申请人是指因财产保全申请而被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民事诉讼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具体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就保险单载明的争议案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如因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承担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被保险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存在错误;

(二)诉讼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确有实际经济损失的存在;

(三)诉讼财产保全被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与被保险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诉讼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具体损失金额。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第五条 其他不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赔偿限额与保险单载明的保全金额相同,具体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以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准。

 

保险期间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法院作出同意财产保全裁定之日起,到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之债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

“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之债”指在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基于投保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本合同所约定保险责任的核定。对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可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况商议合理的核定期间,采取进一步合理必要的核定方式。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待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后支付相应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付保险费。保险费缴清前,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将保险单载明的争议案件的任何重大进展情况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及时告知保险人,本条所称重大进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被申请人或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提出复议(或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保全金额变更、被保险人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起诉证据、变更或增加保全标的物、保全被解除、争议案件中止审理、被驳回起诉、调解或判决等对案件进展有重要影响的情况。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由于财产保全错误遭到被申请人起诉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应尊重、采纳保险人对诉讼的抗辩意见。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与被申请人和解或调解结案。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积极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避免因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违反上述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义务而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向被申请人先行赔付,但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第十六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前款所述的询问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书信、传真、电子邮件、微信、短信、口头等方式。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出具的保全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保险人提供保全裁定书,并告知保险人保全的具体财产情况。对后续根据上述保全裁定进一步采取的保全措施,被保险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保全措施之日起15日内向保险人告知保全的具体情况。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正本;

(2)被保险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3)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法院判决书包括保险合同载明的诉讼案件的法院判决书,以及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导致的诉讼案件的法院判决书。

(4)财产保全裁定书;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人民法院关于被保险人错误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或先行垫付,最高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占其他保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保险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财产保全申请未得到法院同意的,投保人可以在保单签发后30天内申请解除本合同,保险人退还保险费。财产保全申请得到法院同意、本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得退保。

第二十四条 释义

【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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